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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被告中铁二十**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陈**诉被告被告中铁二十**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铁二十**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协议条款》,该合同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诉至甲方本部(中铁二十**程有限公司通信分公司甘肃移动项目部)所在地兰州**民法院。因此,兰州**法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兰州**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建筑工程补充合同协议条款》约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为,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诉至兰州**民法院管辖。但因该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中铁二十一**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工程款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本院,被告中铁二十一**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兰州市城关区,本院享有管辖权。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铁二十**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被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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