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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基一分公司)、甘肃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振基一分公司)、甘肃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甘肃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初,被告振*一分公司负责人杨**称:其在兰州新区有一部分土建工程,要求原告和刘**完成,双方口头约定2012年5月份开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履约保证金3万元,如不能按时开工,将于2012年7月13日本金一并退还给原告。保证金交纳后,被告的工程一直无法落实,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给付,遂被告振*一分公司在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款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共18个月每日按月利率2%支付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10800元;同时请求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振*一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被告振**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振*一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下欠刘**人民币60000.00元,下欠刘**人民币30000.00元,共计(大写玖万元整),注:款到卡条子作废,欠款人:甘肃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袁晓依”。该还款计划加盖了甘肃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公章。

另查明,被告振*一分公司系被告振*公司下设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13日的欠条、甘肃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和甘肃振**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以及本案当事人开庭笔录中的陈述,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建设工程关系形成了欠条,该欠条明确载明被告振*一分公司欠原告款项的金额,被告未按该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虽然被告存在违约,但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和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振*一分公司系被告振*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因此被告振*一分公司对外形成的债务,被告振*公司具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甘肃振**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刘**工程履约保证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甘肃振**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由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甘肃振**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31080元,该款项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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