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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红诉被告甘肃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红诉被告甘肃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以向原告承诺由原告承包酒泉市万里鑫农**任公司淀粉餐具加工项目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项目保证金500000元。后因该项目迟迟未予落实,原告向被告索要已支付的款项,但被告仅退还了其中的250000元。后双方又于同年2月6日签订了该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合同约定的开、竣工日期均已超过后,被告所承诺的项目仍然未予落实,也不向原告退还剩余款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通知应诉后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谢**酒泉项目投标保证金五十万元整”。同年1月1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限公司兰州**支行以转支方式分三笔向原告退还了250000元。同年2月6日,被告做为发包人,原告做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酒泉市万里鑫农**任公司淀粉餐具加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11月底。温**做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但截止约定的竣工日,被告也未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予原告,原告遂向被告索要剩余保证金250000元,但未果。后原告认为向被告索还款项困难而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讼争。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条》一份、中国农**限公司兰**央广场支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可以真实的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包有关工程项目向原告收取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已经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款收据所证实,被告在未能按与原告所签合同的约定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应将收取的、未向原告退还部分的保证金250000元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林**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谢**保证金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保证金及案件受理费,合计252525元,由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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