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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金星**责任公司与汕头市**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原告兰州金星**责任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总公司、被告汕头市**总公司甘肃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金星**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原告承揽被告汕头市**总公司甘肃分公司天宝高速东岔攻收费站工程,工程总价款22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协商,于2011年5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甘肃分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约4400000元,经三方协商原告承担项目罚款220000元,被告甘肃分公司再一次性支付支原告2200000元,此事一次性了结,双方以后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字后,约2200000元工程款被告甘肃分公司必须两天内给原告付清。然而自协议达成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甘肃分公司索要,被告依然未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35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1、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工程款220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2、原告己确认拖延工期给被告造成损失并承诺承担220000元的损失。3、双方己确认工程款1962500元。4、原告诉讼主张与客观事实出入较大,不应受法律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汕头市**总公司、被告汕头市**总公司甘肃分公司给付原告兰州金星网架储油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0000元。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4954元,减半收取2477元,原告自愿承担1238.5元,被告自愿承担1238.5元。

以上由两被告负担的款项合计121238.5元,由两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前一次付清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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