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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洋县党水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洋县党水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13)洋民初字第00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建工**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巨涵、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洋**治办公室委托代理人李*、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27日,被告洋**办公室与被告**六公司订立洋县党水河防洪治理工程I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16日,被告**六公司设立了陕西建工**有限公司洋县党水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陕**六公司项目部)具体负责组织施工,随后,陕**六公司项目部将洋县党水河左岸新建堤防护岸施工工程(桩号4+640至7+054)部分工程分段分包给翟*、杨**、唐**及兴平工队施工。2012年1月5日,陕**六公司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杨**(乙方)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内容为洋县党水河左岸堤防加固及党水河水库下游浆砌石施工;合作方式为包工包料,每立方米单价220元;甲方为乙方提供施工场地和外部的协调工作;进场后甲方付给乙方部分生活费、进场安置费3000元,经甲方对乙方当月所干工程量验收合格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的60%,其余费用待完工后付至85%,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结清;若一方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违约金2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即组织人员按陕**六公司项目部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技术交底资料进行施工。2012年7月11日,陕**六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原告杨**施工完成情况进行了丈量,其中基础护坡砌石430.3M,桥下扭面9.7M,由北至南施工总长度440M。2012年10月19日,陕**六公司项目部就原告杨**施工工程作出结算,结算单载明:1、基础护坡浆砌石430.3M×3.73u003d1605m3;2、桥下扭面9.7M砌石基础19.4m3,、护坡16.12m3、中间挡墙4.8m3计40.32m3。原告完成砌石工程量1645.32m3,计工程款1645.32m3×220u003d361970元,另外安装砼排水管计840元,总计工程款362810元,扣除材料款204307.5元,资金结余158502.5元。已付款113477.7元,余额45024.8元。对该份工程费结算单,原告杨**未予认可。2013年1月,被告**治办公室在协助处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信访事件中,根据被告**六公司及陕**六公司项目部提供的杨**工程费结算说明,被告洋**办公室于2013年2月3日从应付被告**六公司尾留工程款及质保金款项中,直接付给原告杨**45024.8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另查明:翟*、杨**、唐**及兴平工队完成施工后,被告洋**办公室已按工程进度于2012年1月、2月、3月、5月对陕**六公司项目部审报的包括原告杨**等人在内的施工内容工程量进行了四次计量。2012年11月30日,被告洋**办公室与陕**六公司项目部就洋县党水河防洪治理左岸工程总金额商定为675万元,除扣留的质保金外,被告洋**办公室已经分五次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六公司。被告**六公司主张被告洋**办公室尚欠其工程款225万余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被告**六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将承建的建设工程交付被告洋**办公室竣工验收。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杨**对陕**六公司项目部工

程费结算单上除桥下9.7M扭面基础、护坡及中间挡墙砌石工程量40.32m3计工程款8870.4元、安装砼排水管计840元、应扣材料款无异议外,其余事项提出如下异议:1、对430.3M基础、护坡砌石的工程量计量应按断面面积4.15计量;2、混凝土压顶工程款应按市场价270元/m3结算;3、被告主张的113477.7元借支款中关于扣除看病费用277.7元无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其余113200元借支款认可;4、漏计误工损失11410元。经查,被告洋县**办公室在验收计量被告陕**六公司该桩号段工程量时,基础砌石截面面积为2m2,护坡砌石截面面积最小为2.13m2,故砌石断面面积为4.13m2,原告杨**430.3M基础护坡砌石的工程量应计430.3M×4.13m2u003d1777.14m3,工程款为1777.14m3x220元/m3u003d390970.58元;混凝土压顶截面面积为0.13m2,工程量为440M×0.13m2u003d57.2m3,按当时混凝土市场价270元/m3计算,应计工程款15444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充分的依据,法院难以确认。综上,加上原告无异议的桥下9.7M扭面工程款8870.4元、安装砼排水管计840元,应计原告工程款416124.98元。扣除原告借款113200元、材料款204307.5元及被告洋县**办公室直接付给原告的45024.8元计362532.3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53592.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六公司在实施洋县党水河防洪治理建设工程中设立陕**六公司项目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杨**完成施工后,被告**六公司单方作出的多份工程款结算单,未经原告确认同意,被告依此为据主张其已将工程款给原告杨**付清的抗辩意见及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并从2012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19800元违约金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六公司主张其已按原告签名确认的工程量将工程款给原告付清,又主张277.7元的看病费用系原告项目下应扣款,均未提供证据,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六公司还主张被告洋县党水河防治办公室尚欠其工程款225万余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陕西建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杨**工程款53592.68元,并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陕西建工**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陕西建工**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砌石断面面积认定为4.08来计算工程量完全错误,认定混凝土压顶工程量无依据,且对计算该部分工程款时以每立方米270元为标准无依据;3、水利局还欠上诉人工程款1535891元以及误工费716700元,原审未核实,水利局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业主的实际结算量最低值认定砌石断面为4.13是正确的。且被上诉人仅要求按C15砼的成本价270元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只按照最低请求予以支持,已经是慎之又慎。故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洋县党水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办公室委托代理人答辩称,除了部分质保金外,与上诉人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完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二审经庭审补充质证,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包括监理方、上诉人、业主方在内的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签证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主张已根据与被上诉人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清了工程款,但就工程量双方签字认可的仅有实际施工长度计量,并无双方签字认可的横截面及工程总量的计量证据。被上诉人杨**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砌石断面面积经被上诉人杨**签字认可,为3.73m2,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上诉人、监理方、业主三方签字的相应施工工程量签证单,并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杨**具体施工的桩号,上诉人以桩号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经查该桩号与实际施工地点及工程量的确定密切相关,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确定相应的三方结算资料中最小的砌石横截面为被上诉人杨**实际施工的计量依据,并无不当。二审经补充质证,上诉人对三方结算资料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杨**提出增加或变更工程量无证据佐证,且原审就砼压顶按每立方270元计价无依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虽无书面约定的相应变量,但包括监理方在内的三方工程量签证单中,就被上诉人杨**施工的工程中均记载有这些内容,上诉人亦未提供这些工程由谁实际施工的依据,原审对此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无砼压顶工程中C15混凝土价格的约定,原审法院参考当时市场价格计算亦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的协议书已证明水利局欠付工程款,但因其中涉及质保金,并非单纯的欠付工程款问题,且上诉人未提出其他依据,水利局一方又不予认可,故对该问题本案暂无法认定,水利局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杨**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可待上诉人与水利局结算清楚后另行主张,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陕**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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