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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白银春雨养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白**限公司、赵**、王**、邱*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28日在本院西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白银春雨养殖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养殖区域护坡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办公楼每平米800元,约300平米;护坡每立方造价250元,约100立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按期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任务,被告签字验收后确认工程款为1283222.55元,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021752元,剩余款项261470.5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1470.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532.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白银春雨养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白银春雨养殖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白银春雨养殖有限公司办公楼及养殖区域护坡工程协议,也未与被告赵**、王**合伙进行生猪养殖和扩大养殖规模而建造猪舍、办公楼。

被告赵*全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对欠工程款无异议。工程是给王**和我、春**司等合伙人建造的。

被告王**辩称,2012年4月,我和赵**、春雨公司合伙进行生猪养殖,赵**和我是以现金的方式参股的,春雨公司是以实物的形式参股的。为了扩大养殖规模,我们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由原告修建猪舍等建筑,原告诉状中所述工程造价等均属实,现欠原告工程款261470.55元。

被告邱*才辩称,合伙属实,但我对工程总量及工程造价、欠款等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赵**、王**、邱*才签订合作备忘录,赵**出资200万元,王**出资150万元,邱*才出资150万元,赵**、王**以现金出资参股,邱*才以自己的相关资产折抵参股。2012年5月25日,王**与原告苏**签订生猪保育舍、育肥舍施工合同,2013年2月27日,原告苏**与赵**、王**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总造价1283222.55元,除去已付工程款1021752元,尚欠261470.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王**、邱*才签订的合作备忘录中对被告白银春雨养殖有限公司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以该资产作为股份参股,但协议没有加盖白银春雨养殖有限公司的印章,也没有白银春雨养殖有限公司法人的签字,故被告白银春雨养殖有限公司不是合伙人,对被告赵**、王**、邱*才的合伙债务不承担责任。合伙人修建的生猪保育舍、育肥舍由被告赵**、王**出资修建,工程造价得到出资人的认可,除去已付工程款,尚欠261470.55元。合伙的债务,首先由合伙人的合伙资产对外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合伙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赵**、王**、邱*才首先用合伙人共同的合伙资产生猪保育舍、育肥舍等对外承担债务,合伙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合伙人赵**、王**、邱*才按照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532.55元,原、被告在施工合同对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也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532.5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王**、邱*才首先用合伙人共有的生猪保育舍、育肥舍等合伙资产清偿原告苏**的工程款261470.55元,合伙资产清偿债务后,尚欠的债务由被告赵**、王**、邱*才以连带责任的方式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5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赵**、王**、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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