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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现**任公司与被告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现**任公司与被告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其与被告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其承建翡翠长安两栋二十层四万平米楼房的水、电、暖工程。合同约定其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10万元,并在其进入工地后再支付30万元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但在2011年期间,被告与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终止,该项目不复存在。后其多次向被告追索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均拒不退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翡翠长安水电安装协议无效,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被告承担两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921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电安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翡翠长安”项目工程中的水、电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协议第八条约定:“1、签订本协议分包方需向总包方交付40万元履约保证金,签协议时先付10万元,剩余30万元分包方在甲方盖项目部当日起算,三天内付清余款,否则按放弃对待,已交履约金总包方有权不给予退还。2、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决算总额的12%,作为甲方的管理费,除此之外,乙方不再承担合同以外的任何费用,税金由甲方承担。……9、接到进场通知书十天内,一次交清30万元欠款,超过三天,甲方有权重和别单位签订合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保证金。庭审中,原告举证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出具的《证明》、《转账支票》各一份。该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0年9月份和三联**公司签订了翡翠长安20#、21#楼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三**司向康泰置业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80万元,后因三**司未足额交纳保证金(只交了40万元),同时我公司又发现三**司将工程分包给四川等几家工队,且收了多家水电施工队保证金,存在一项工程多家分包收取保证金的事,我公司于2010年底向三**司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翡翠长安20#、21#楼施工合同,后经中间人董*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在我公司退还保证金40万元后,双方合同解除,我公司于2011年元月12日,在中间人董*参与下将保证金如数退还三**司,双方合同随即终止。”该转账支票显示陕**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转款40万元。诉讼中,原告将判令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

以上事实,有水电安装协议、收款收据、证明、转账支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因被告与陕**公司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致涉案水电安装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主张解除该协议,并由被告退还其1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被告在其与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应向原告退还分包工程保证金,拒绝退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较宜。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事实,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因此,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陕西现**任公司与被告陕**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

二、被告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现**任公司返还保证金10万元。

三、被告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现**任公司承担逾期返还款项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4元、公告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04元;由被告负担48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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