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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西亚**西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限公司、西安**公司、陕西华清**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西亚**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陕**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西安艺**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陕西华清**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被告西**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被告陕**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联盟、被告陕西华清**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华清爱琴海国家温泉酒店二期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对施工进度、结算价款及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向其出具了结算单,但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821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它情况不清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为华清爱琴海酒店二期工程施工,欠原告工程款182160元属实,因甲方未结算工程款,导致无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由被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

被告**海公司辩称,其将酒店二期工程发包给陕**公司施工,与西**公司及原告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事实上的承包关系,工程目前尚未完工,也未结算,不欠陕**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临潼华清爱琴海国际温泉酒店二期幕墙施工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陕**公司为临潼华清爱琴海国际温泉酒店二期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均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临潼华清爱琴海国际温泉酒店二期外墙保温工程,合同对于工期、结算方式、及工程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9月2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证明,委托被告华**海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临潼华清爱琴海国际温泉酒店二期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款182160元,此款项从陕**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另查,陕**公司工商局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为赵**,住所地为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91号。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8月10日之前亦为赵**,2012年8月10日之后变更为郑雪岭,赵**在西**公司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临潼华清爱琴海国际温泉酒店二期幕墙工程施工,《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虽与被告**公司所签订,但华**海公司的国际温泉酒店二期幕墙工程是由陕**公司承包。由于西**公司与陕**公司住所地及股东成员存在混同情况,原告有理由相信西**公司可代表陕**公司行使权利。且陕**公司在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也向陕**公司出具过发票,剩余工程欠款陕**公司委托华**海公司支付,足以说明陕**公司对西**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行为是认可的,可认定陕**公司对西**公司与原告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的追认,故该合同的义务应由陕**公司履行。至于原告要求华**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之请求,因陕**公司与华**海公司至今尚未结算,华**海公司是否欠陕**公司工程款无法确定,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艺**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告成都西亚**西安分公司工程款1821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公司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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