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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限公司与西安德**有限公司、西安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和劳**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与被告西安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西安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德**司在承建佳馨花园20#、21#住宅楼项目工程时,将该工程中土建部分以劳务扩大的形式发包给其,双方并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了《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其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其遂按被告德**司指示,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交予被告达**司,被告达**司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双方并于2013年6月26日达成结算协议,被告德**司的预算人员及审核人员经审核无误后均签字认可,但被告至今不予退还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德**司辩称,其承包佳馨花园20、21号住宅楼后,的确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工程现已完工,双方虽经结算,但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零星工程的施工费用,原告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延误工期给其造成重大损失,综上,不同意退还保证金。

被告达**司辩称,其的确收取了原告交纳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但是代被告德**司收取的。原告因未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致其迟延向业主交房造成损失,故20万元保证金不应当向原告退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达**司系佳馨花园项目的开发商,被**公司从被告达**司处承包了佳馨花园20、21号两栋住宅楼的项目建设。2010年6月20日,原告天和公司与被**公司签订《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清包人工的劳务承包方式进行两栋住宅楼的施工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以基础垫层具备施工条件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开工通知为准,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2月15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原告在质保期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内容全部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公司指示,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直接支付给被告达**司,被告达**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公司于当庭认可被告达**司代收事实,并认可收到该2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因2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问题,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退还。庭审中,被告称,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原因系原告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原告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零星工程施工费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延误工期造成重大损失。

另查,原告承包的工程现已完工,双方并于2013年6月进行了竣工验收结算,且工程现已交付业主实际使用。被告德**司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已就各项损失将原告另案诉至未央区人民法院,现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和公司与被告德**司签订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德**司指示,向非合同相对方被告达**司交纳2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被告德**司认可代收事实,且认可已收到该2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合同内容全部履行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无息退还,现工程已完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内容,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德**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向原告退还该20万元履约保证金。至于被告德**司辩称的原告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双方纠纷已另案诉讼处理,本案不再涉及。关于被告德**司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有零星工程施工费用,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达**司称原告延期施工给其造成的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若有损失亦可另案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达**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达**司非合同相对方,且原告自认是按被告德**司指示将保证金交予达**司的,现德**司认可收到款项,达**司作为代收方,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天和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西**和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有限公司,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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