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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陕西秦**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秦**任公司与被告西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其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0万元,若保证金交纳后3个月不能正常开工,被告应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承担每日0.3%的违约金。其依据合同于2013年9月19日交纳保证金50万元,被告向其出具收条并承诺如不能按时开工,按照合同退还全款。因合同约定的项目一直未开工,且保证金至今未退,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于2013年9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支付违约金40.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因合同无法履行,其同意解除。其收到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已将该款向其发包方缴纳,但其未进场,亦未拿到工程款,故无力支付保证金。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认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不能超过本金的1/3。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户星花园整栋建筑的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批准的日期为准(2013年9月20日),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合同签订7日内缴纳100万元,进场开始挖土7日内缴纳100万元,如果保证金交纳后一个月不能正常开工,被告应承担原告所交保证金的同期双倍银行利息,并承担每日0.3%的违约金。如保证金缴纳后3个月仍不能正常开工,被告必须立即全额退还保证金,并按上述约定执行违约金。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50万元。因合同约定的项目一直未开工,保证金至今未退,原告催要未果,遂致诉讼。审理中,被告称涉案工程未开工是因工程建设单位户县甘亭镇七一村将该项目又发包给其他单位,致其与户县甘亭镇七一村及原告的合同均无法履行。原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8日交纳保证金之日至2014年6月12日起诉之日按日计千分之三计算得出。

以上事实,有《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合同中约定的事项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中已对保证金的退还做出约定,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并按保证金交纳后一个月即2013年10月18日起支付相应违约金,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考虑被告欠付时间、金额等因素,调整为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为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秦**任公司保证金50万元。

二、被告西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秦**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为标准计算,时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6月12日)。

三、驳回原告陕西秦**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750元,被告负担91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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