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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鑫**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鑫**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在咸阳市三原县西阳镇马张村农贸市场经济适用房项目为由,将该项目的建筑劳务工程承包给其施工。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10日,其分两次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100万元整,后为准备开工在被告指定地点自行搭建临建房屋,但工地迟迟没有开工。经其调查,该项目用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已被三原县土地局责令停工,且该工程在短时间内无法开工建设。其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利息76875元,共计1076875,损失7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本院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均未能有效送达。对此原告不申请公告,致本院暂不能依法定程序对该案进行审理。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安鑫**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492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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