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邢**、刘**与被告西安市未**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西安市未**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刘**与被告西安市未**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先锋村第五村民小组)、西安市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先锋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刘**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先锋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马**,被告先锋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刘*平诉称,2004年4月8日,其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其承包第一被告村道及附属设施的施工。之后其如约完工,经双方结算,2006年1月24日第一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并承诺按照一分息结算。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万元、迟延付款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自2006年1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先锋村第五村民小组辩称,其拖欠原告14万元工程款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先锋村委会辩称,1、其与下属的五个村民小组行政隶属上虽属上下级关系,但各村民小组经济上均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五村民小组亦如此;2、2003年10月自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成立财务中心以来,其与第五村民小组都将各自账务交由财务中心统一代管,第五村民小组一直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对外经济交往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义务;3、涉案债务系第五村民小组自身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原告邢**、刘**与被告先锋**民小组签订《协议书》,就原告为先锋**民小组村道及附属设施施工达成如下约定:工程内容:1、上、下水管道安装和污水井、雨水井的砌筑及粉刷。2、下水管道的接头口的混凝土地座。3、路牙的安装和道路混凝土的捣制;工程形式:采用包工的方式;付款办法:1、工人进工地付给一定的生活费和购买工具的费用。2、干完每一项单项工程,结清款项。3、工程全部干完,工程款项全部付清。合同同时对工程造价、双方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被告先锋**民小组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5年12月30日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先锋**民小组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2006年1月24日,先锋**民小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拖欠原告修路工程款14万元,并承诺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按照月息1分结算。时任先锋**民小组组长王**在其上签名,并加盖小组公章。以上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致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称先锋**民小组系独立核算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10月13日,西安市未央**财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财务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先锋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是一个完全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经济往来完全是独立自主,与先锋村委会无任何关系。先锋村委会下辖四个自然村五个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小组也和第五村民小组一样经济独立核算与先锋村民委员会无关。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欠条》,《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先锋村第五村民小组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先锋村第五村民小组尚欠原告14万元工程款未付,并于2006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原告持据索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先锋村第五村民小组在《欠条》中承诺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1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债务于2006年形成之后,原告应积极采取措施主张权利,从而防止利息损失的继续扩大,但其却于2014年方诉至法院主张债权,其对利息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对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该利息损失应计算2年为宜。综上,先锋村第五村民小组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36万元(14万元×月利率1%×12个月×2年)。另,二被告行政上虽属隶属关系,但从财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可知,先锋村第五村小组系完全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对外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先锋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安市未**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刘**工程款14万元。

二、被告西安市未**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刘**利息3.36万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00元,剩余3563元由被告西安市**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