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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以下简称XXX园林公司)与被告XXX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园林公司)与被告XXX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XX、孙XX,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该村陵园工程交由其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首垫方式,工程总造价为61.5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即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减少工程量8.87万元,增加工程量115180元,并于2008年5月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44.60万元,剩余工程款196380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96380元,利息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书》、原告为村委会修建陵园、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0万元属实,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项目完成施工内容,故已不欠原告工程款,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原告X**林公司与被告XX村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该村陵园工程交由被告负责施工,施工地点为XX村,工程内容为,大厅主体、六角凉亭、蘑菇亭、花架、喷泉、假山、仿古桥、树桩凳、雕塑、化纸炉、门卫房、厕所、停车场、水泥路(含西户路至园内路面、路面厚度:停车场前部路面13CM,后面8-10CM)、石碑廊、园林小路、装饰性香炉、骨灰架子(30*30*40)3000个,根据鸟瞰效果图、施工图和工程设计施工说明书予以施工(施工图和工程设计说明书甲方和乙方应签字盖章以为依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首垫方式,工程总造价为61.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工人进入施工场地当天,原告支付被告人员生活费用款3000元,后按进度支付,土建完成总付10%,工程单项完工付单项工程造价款,总体工程完毕验收合格,甲方按协议支付工程款;被告必须及时支付工程款,如不及时支付,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进入场地进行施工。2008年5月原告施工完成,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0万元,尚欠16.90万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声称,施工期间减少工程价款8.87万元,增加工程价款115180元,两项冲减后,比实际施工价款多26480元,被告应按实际施工支付工程款,但仅提供单方制作的增、减项工程清单。同时提供四份证人证词,证明施工完成后至今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承认原告施工的事实,亦承认工程已经使用多年,但认为,工程量增、减需要签证,而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增、减项无人签证,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价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证人证言、收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XXX园林公司与被告XX村委会2006年11月2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于2008年5月完工后,被告亦已实际使用,除已付工程款44.60万元外,尚欠16.90万元亦应支付。现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承包价款16.90万元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3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故应自工程完工时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以16.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于被告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不间断向被告催款的事实是真实的,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XXX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XXX.90万元,并自2008年6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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