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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以下简称XXX劳务公司)诉被告XXX(以下简称X**公司)、XXX(以下简称XXX西安分公司)及第三人XXX(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劳务公司)诉被告XXX(以下简称X**公司)、XXX(以下简称XXX西安分公司)及第三人XXX(以下简称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公司、XXX西安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XX,第三人XXX有公司委托代理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二被告XXX于2009年承揽第三人X**公司开发的XXX花园小区二期工程。同年12月6日其与被告XXX西安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包工合同》,约定由其以劳务扩大形式承担该工程1.6万平方米的土建施工。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组织工人将设备、建筑材料运至工地进行施工。当施工3个月后,因第三人建设项目手续不全,被责令停工。第二被告口头向其通知临时停工,致其施工人员在现场待命近一个月。此后,当其意识到难以复工时,即让工人撤场,并安排人员现场看护设备、材料。2010年11月,第二被告给其一份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与其进行离场结算。后其作出结算清单,该公司副总、项目经理XXX、XXX,项目承包人XXX签字认可,但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

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施工保证金30万元,材料、设备租赁、工资等459390元;停工补偿54万元;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XXX公司辩称,其未收取原告保证金,原告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且涉案项目负责人XXX因涉嫌刑事犯罪无法到庭,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X西安分公司答辩意见同X**公司一致。

第三人述称,其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为独立法人,能够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由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且其已于2011年1月19日,同年2月9日分两次向第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共计31.19万元,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第三人X**公司与被告XXX西安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由X**公司将其开发的XXX花园小区二期工程以1134万元的价格交给被告XXX西安分公司施工,该工程未办理建设施工的相关手续。同年12月6日,被告XXX西安分公司委托XXX作为项目经理与原告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包工合同》一份,由被告XXX西安分公司将该工程土建劳务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按国家建筑面积计算机陕西省99定额规定计算,其中正负零以下基础不计算;被告在本期工程完成至主体四层结构封顶时,按合同75%支付原告工程款四层以上按月进度80%支付工程款,后续装饰工程完工被告付款至100%留8万元质保金,半年付清(上述款项支付以每项实际工程量的主体为每平方米180元,后续装饰工程未每平方米78元);XXX西安分公司收到原告递交结算资料15日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确认结算结算资料60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本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交纳30万元保证金作为该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返还时间为原告第四层主体封顶退还50%,主体全部封顶退还50%。同时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终止合同即赔偿对方劳务工程总造价的100%;如因开发商原因造成工程不顺利开工,原、被告共同与开发商协商赔偿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XXX西安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项目负责人XXX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万元,XXX收到保证金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12月6日,XXX将15万元保证金交给了第三人工程负责人周*。随后,原告即组织施工人员将设备、建筑材料运至工地开始施工。当施工3个月时,因第三人建设项目手续不全,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工。XXX西安分公司接到停工通知后,向原告通知,原告遂停工,但未离场。2010年11月20日原告自己制作了施工期间租赁设备及用料清单,列明:材料费125770元、租赁费203620元、工资3万元、补偿费54万元、保证金30万元。原告找到被告工作人员王XXX和项目经理XXX,王XXX在清单上书写了“收到此条”的字样,XXX于2010年12月24日在该清单上签字,亦确认收到该清单。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X西安分公司及第三人X**公司进行结算,三方确认原告工程结算价格为17.5万元。该结算单作出说明,内容为:“以上签字各责任方对结算金额完全同意,该金额为本工程的所有民工工资、民房租房费用、民工生活费、停工损失补偿、现场活动房工料费用等民工在该工程的所有回报,是对劳务队所报结算的一个总结,该结算金额均包含劳务队所报结算的项目明细及金额。”同年1月19日,第三人向XXX支付了17.5万元,该费用已经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29日第三人项目负责人周*与XXX进行结算,确认XXX西安分公司已经施工的工资结算价款为13.69万元。该结算单**:“该款包括施工单位所有管理人员工资、生活费、停工损失补偿等管理人员在该工程的所有回报,是对施工单位所报结算的项目明细及金额。”

另查,2010年1月1日XXX与陕西XXX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陕西XXX向被告承揽的工地提供塔吊,该合同加盖了XXX西安分公司项目部的印鉴。经XXX西安分公司申请鉴定,该合同上加盖的XXX西安分公司项目部印鉴为XXX私刻,XXX亦因涉嫌私刻印鉴被公安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案件正在审理中。

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对公安莲花看守所关押的XXX进行询问,被告XXX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20日清单,本人于12月24日签字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签字只是为了证明收到原告递交的清单,并非结算单;收取原告30万元保证金已全部交纳给第三人项目经理XX,15万元周*出具了收据,另有15万元周*未出具收据。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追加XXX为本案共同被告,但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

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结算的款项17.5万元,但认为,该款是被告向民工支付的工资,

不是全部结算款;塔吊是施工必须租赁的设备,且已经运到工地使用、并放置了一段时间,被告项目负责人XXX签字确认,故应当支付租赁费及辅料款459390元、停工补偿54万元。被告则认为,2011年1月18日与原告及第三人三方已经结算完毕,且已将结算款17.5万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不欠原告费用。第三人认为,与原、被告三方结算完毕,已将结算款17.5万元全部支付,不应另行支付费用;对XXX交给XX15万元保证金无收据的不认可,有收据的,因XX未将该款交到公司财务账户,且XX已离开公司,无法查实。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2009年11月6日X**司与XXX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建XXX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09年12月6日XXX西安分公司与XX**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包工合同》、2011年1月18日、2011年1月29日工程结算单、委托书、通知、收款收据、收条、陕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XX公司未办理施工相关手续,与被告XXX西安分公司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XXX西**XX公司2009年12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包工合同》均属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连**司。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告施工3个月时,该工程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现该工程已经停止,被告收取原告的30万元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将30万元交给XXX,XXX将15万元交给第三人,另外15万元虽称交给第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可视为XXX个人占用。XXX为XXX西安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以该公司名义收取保证金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承担以后可向XXX个人追偿。XXX西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X**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收取XXX交纳的15万元保证金,应当在收取该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施工期间的材料、设备租赁、工资及停工补偿,并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之主张,因2011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XXX西安分公司及第三人连**司进行结算,三方已经确认原告工XXX算价格为17.5万元。该结算单特别说明:“以上签字各责任方对结算金额完全同意,该金额为本工程的所有民工工资、民房租房费用、民工生活费、停工损失补偿、现场活动房工料费用等民工在该工程的所有回报,是对劳务队所报结算的一个总结,该结算金额均包含劳务队所报结算的项目明细及金额。”故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XXX西安分公司以XXX私刻印鉴被逮捕,本案应终止审理进行抗辩一节,因本案所涉工程系被告承揽交给XXX负责施工的事实是真实的,原告也已实际施工,XXX涉嫌私刻印鉴虽属刑事案件,但和本案不冲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XXX返还保证金30万元。

被告第三人陕西**限公司对上述债务15万XXX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95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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