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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肃中泰万**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靖煤矿用装备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中泰万**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西发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甘肃靖煤矿用装备集**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银橡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银西发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04年4月8日甘肃**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厂区内的办公楼、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04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生产车间、单身宿舍楼、锅炉房、围墙、水池、室外管网、地面硬化及道路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建工程全部由被告接受并投入使用。2007年1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两份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552145.90元,截至2013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工程款711315.90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11315.90元,违约金255214.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银橡**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与甘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向甘肃**公司追偿,与本案被告无关,应当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第二,原告诉称2004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导致工程无法验收;第三,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理由是该工程未合格验收,且在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原告不出具正规发票,导致被告无法做账,因此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被告提出工程质量问题后原告在2006年只进行过两次屋顶和地面的修复,没有彻底解决质量问题,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原告诉称双方有对账单,但对账单并未承诺何时付款,被告自2010年7月30日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墙体裂缝、屋顶渗水的照片80张,证明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8日甘肃**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厂区内的办公楼、门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00000元,一次包干;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造价的60%,余额一年后不出现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质量问题时一次付清”;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若单方违约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并付给对方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2004年4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厂区的生产车间、单身宿舍楼、锅炉房、围墙、水池、室外管网、地面硬化及道路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建工程全部由被告接收并投入生产、使用。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两份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环瑞**公司建设项目结算汇总表”上载明“1、车间及室外工程决算价为2152145.9元;2、办公楼、门房为400000元;3、总造价为2552145.9元”。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就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对账,双方签订“甘肃靖煤矿用装备集**限公司(原白银西隆**公司)对账单”其中备注:“一、工程建设项目总决算①车间及室外工程结算价2550145.9元;②办公室、门房结算价400000.00元;合计总造价2552145.9元;二、已支付工程款及材料等费用1704545.4元;三、代扣税金136284.6元;四、应付工程款余款711315.9元”。原被告对工程欠款711315.9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被告以工程未经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拒付所欠工程款,双方酿成纠纷。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工程款711315.90元,违约金255214.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甘肃**限公司与白银西**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甘肃**限公司与白银西**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环瑞**公司建设项目结算汇总表”、“甘肃靖煤矿用装备集**限公司(原白银西隆**公司)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甘肃**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均属被告厂区的办公及生产生活设施,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两份合同所建工程的全部合同义务,该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被告已实际投入生产、使用,且原被告双方对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地规定,被告以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拒付所欠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双方结算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711315.90元;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总价款的10%的违约金即255214.59元计算方法不当,应当在所欠工程款的额度内按照双方约定的10%承担违约责任为宜,即给付原告违约金711315.90元×10%u003d71131.59元。关于被告提供照片证明工程存在墙体裂缝、屋顶渗水等质量问题,由于该照片系被告单方取证,无法考证其来源是否合法,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该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权威机构的鉴定证明文件予以证实,被告亦未提出工程质量鉴定申请,因此,对其抗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自2010年7月30日支付工程款后原告未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签署的“环瑞**公司建设项目结算汇总表”和“甘**煤矿用装备集**限公司(原白银西隆**公司)对账单”两份证据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30日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2013年10月15日又对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靖煤矿用装备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中泰万**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1315.90元,违约金71131.59元,合计782447.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5元,被告甘肃靖煤矿用装备集**限公司承担10900.5元,原告甘肃中泰万**程有限公司承担25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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