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与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白银区西大沟项目部、被告金学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诉至本院,因与张**、苟**、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相同,案件法律关系相同,诉讼标的又是同一种类,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将上述四案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情况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2011年1月8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白银市白银区大坝滩综合开发项目西大沟防洪及蓄水工程排污管沟槽开挖土方工程运送材料及设备。完工后经被告确认仍有121940元至今未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迫于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19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白银区西大沟项目部共同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也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白银区西大沟项目部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二、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白银区西大沟项目部与本案被告金**签订了劳务协议并结算,并依结算协议结清了所有费用。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金**与原告张**之间的合同关系与两被告无关,且两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

被告金*升辩称: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发包方是白**投公司,承包方是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后来又成立了项目部,其后工程又转包给了金*升。工程转包后又增加了一部分工程量,工程转包后金*升又将部分工程量分包给了原告,分包后工程施工过程中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在这个过程中金*升也垫付了一部分,但由于公司项目部至今未将工程款付清,所以造成了拖欠。

原告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算清单两份,清单上被告金学升与其工作人员宋*均签字确认,这个数额中还包括有挖掘机的费用9万元,证据中7万元的清单就是对9万元挖掘机费用的补充证明,共计工程款135440元,减去已经给付的13500元,尚有12194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白银区西大沟项目部针对原告的举证共同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与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及项目部均无关系,原告所举证据均是原告与被告金学升所签,与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及项目部没有任何关系。结算清单也没有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及项目部单位的盖章,故两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金学升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白银区西大沟项目部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2011年1月11日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白银区西大沟项目部工作人员崔**与金**签订的《白银西大沟右岸戗台上排污管沟开挖劳务协议》1份2页、金**签字确认的《白银市白银区大坝滩综合开发项目西大沟防洪及蓄水工程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明细表》1份2页、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代表崔**与金**签字确认的《结算说明》1份1页、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白银区西大沟项目部与金**签字确认的《白银市白银区大坝滩综合开发项目西大沟防洪及蓄水工程结算协议》1份1页,拟证明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及其项目部与金**签订了劳务协议并经双方结算,工程款费用总计:3425600元。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与本案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第二组证据是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及其项目部给金**西大沟工程付款的统计1份32页,拟证明被告已向金**付款3621428元,超过结算费用195828元,被告已完全履行了与金**的合同义务,金**与原告的债务纠纷与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及其项目部无关。被告的这些文件是公开的,均证明金**跟被告没有任何隶属关系。

原告针对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白银区西大沟项目部的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证据投标文件,不能证实金学升与二被告无关,恰好证明该工程的承包人是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结算书说明平凉**工程局与金学升与西大沟是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进而证明本案原告在西大沟工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平凉**工程局承担。

被告金学*针对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白银区西大沟项目部的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金学*从平凉水利水电工程局共承包了三个工程,所以我们现在也不清楚西大沟这个项目的结算额了,但其中标有西大沟的结算额共计大概是258万元。

被告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工程项目由金**劳务队来承包,中间又增加的一部分工程量,扣除甲方的管理费21.42万元(6%)和税金190245元,变更部分的管理费是23220元,税金20623元,共40.44万元,应付的工程款是353.1988万元;2、施工过程中预支的工程款明细共2页,拟证明预支的工程款共计190.944万元,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应该是353.1988万元;3、被告金**已经给施工人员支付了310.2350万元工程款。

原告针对被告金学升的举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金学升与平凉水利水电工程局及项目部确实存在给付义务;2、平凉水利水电工程局及项目部未给金学升支付,所以导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白银区西大沟项目部针对被告金学升的举证共同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结算单无异议,但我们计算的结果是3425600元,我们已经付了3621428元,我们已超额支付了19万元多。从我们的证据显示我们已经超额支付了。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被告金学升的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证实了原告与被告金学升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金学升核对的工程款数额为135440元,已付13500元,还剩121940元未付,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及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白银区西大沟项目部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金学升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但对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白银区西大沟项目部与被告金学升在本案涉案工程上的费用是否结清,由于双方所举证据又涉及到双方签订的其他两个合同的结算情况,且双方对三个合同的履行结算情况均存有分歧,故本院对双方在本合同中的费用是否已核对准确及具体支付情况因双方证据均不足而无法确定。

经审理查明,白**投公司将白银市白银区大坝滩综合开发项目西大沟防洪及蓄水工程发包给平凉**工程局,平凉**工程局随后成立了项目部,其后项目部将该工程劳务部分的施工分包给了被告金学升。工程分包后被告金学升又将部分工程量分包给了原告贾**,约定工程款总额为135440元,已付13500元,还剩121940元未付,被告金学升以平凉**工程局西大沟项目部至今未将工程款付清为由,未向原告付清余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金学升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21940元,及被告平凉**工程局、被告平凉**工程局白银区西大沟项目部因非法转包工程给金学升而承担向原告给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清单、劳务协议、工程明细表、结算说明、结算协议、结款统计表、借条、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白**投公司与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属正常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承接白银**大坝滩综合开发项目西大沟防洪及蓄水工程后,成立了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白银区西大沟项目部并刻制项目部专用章,派出项目管理班子,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根据《**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第二十条一款:“按照《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凡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是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的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违法的转包行为”之规定,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白银区西大沟项目部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给金**劳务队,不属于非法转包行为,金**又将该劳务施工中的部分工程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金**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白银区西大沟项目部没有合同关系。在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后,经被告金**核对账目并签字确认了工程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21940元,该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以被告平凉市水利水电工程局及其项目部未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答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学升向原告贾**支付工程款121940元;

二、驳回原告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9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金学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