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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中化七建、中化七建项目部、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人民陪审员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在本院西郊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化七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化七建项目部、李**、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9月至11月,四被告为完成甘肃银达12万吨/年PVC项目土建工程,委托原告进行砂岩开挖及外运,并使用了原告的装载机和挖掘机,合计应结费用24945元,被告中化七建通过代理人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拟转入中化七建扣除李**工程款,之后自2010年起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机械费24945元,利息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化七建辩称:中化七建与原告王**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李**、李**并非中化七建的员工,中化七建也未向李**、李**出具过任何授权委托书,中化七建与李**之间的《甘肃**公司12万吨PVC项目七标段土建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

被告中化七建项目部、李**、李**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化七建为完成甘肃**公司12万吨PVC项目土建工程,使用原告王**的装载机、挖掘机,但是中化七建未向原告王**支付使用费用。2009年11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签写了中化七建零用装载机、挖掘机费用单,该费用单写明使用费合计3945元。2010年6月2日,被告李**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工程款21000元,并注明由中化七建转付该款,同时由中化七建扣除被告李*建的工程款。被告中化七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有被告李**代李*建的签字。被告中化七建项目部与被告李*建签订了一份《甘肃**公司12万吨PVC项目七标段土建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中化七建项目部与李*建之间的承包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建承包甘肃**公司12万吨PVC项目七标段土建施工,被告李*建在施工过程中以中化七建的名义进行材料采购,并将工程材料材质证明资料移交给中化七建项目部。中化七建项目部管理人员不定期组织人员参加工作施工调度会,中化七建项目部负责施工质量、工期进度、组织工程验收等工作。另查明,被告李*建系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的承包人,中化七建项目部系中化七建的内部机构,该机构没有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费用单及被告中化七建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李*建系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承包人,但是被告中化七建项目部将土建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承包人李*建,并且双方签订了《甘肃**公司12万吨PVC项目七标段土建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中化七建以向被告李*建支付过工程承包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向法庭提交了甘肃**公司12万吨PVC项目的结算单(其中亦有李*德代签的单据),以证明被告中化七建已将工程款支付于李*建。但是被告中化七建项目部与被告李*建签订的《甘肃**公司12万吨PVC项目七标段土建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甘肃**公司12万吨PVC项目七标段土建施工工程应属中化七建承建。被告李*建始终以中化七建的名义进行工程材料采购,中化七建项目部负责施工质量、工期进度、组织工程验收等工作,故对被告中化七建以已向被告李*建支付过工程承包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李*建的建设工程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中化七建承担。本案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德签写的零用装载机、挖掘机费用单和工程款欠条,合计24945元。其中,工程款欠条注明由中化七建转付原告王**该款,同时由中化七建扣除被告李*建的工程款。该注明说明原告王**的装载机、挖掘机费用和工程费用用于中化七建承包的甘肃**公司12万吨PVC项目土建工程,同时说明被告李*德系被告李*建的工作人员,故被告李*德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中化七建提供了甘肃**公司12万吨PVC项目土建工程所需的装载机、挖掘机,并用于工程施工,但是被告中化七建未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李*德书写的费用单和工程款欠条应视为被告中化七建所欠,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化七建支付装载机、挖掘机费用单和工程款共计249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利息应以原告实际受到的损失为依据,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7.92%计算为3950元,但是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中化七建项目部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责任,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化七建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4945元,并承担利息2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元、保全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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