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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与会宁四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与被告甘**四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诉称,2008年至2012年,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被告拖欠工程款1610899.79元,利息30余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2014年7月21日原告提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会宁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在农行**行账户存款189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材料款及民工工资都是贷款,被告拖欠工程款时间太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依据是2008年至2010年欠款从2009年1月起计算利息,2011年至2012年欠款从2013年1月起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5日,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10%。利息30余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10899.79元,支付利息3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四中学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10899.79元属实,现无力给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是原告承建的工程为垫资工程,原告贷款购买材料及支付民工工资是原告的问题;拖欠原告工程款时间长是因其债务太多,无力偿还;被告负债三千余万元均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确定工程造价、被告及审计单位提供的材料均未涉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会宁县**限责任公司系温**所有的企业,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温**挂靠公司。上述两公司于2008年至2012年承建被告校园建设、维修等工程,工程结束时间为2012年11月底。2014年6月11日被告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10899.79元,其中2008年至2010年工程款831210元,2011年至2012年工程款779689.79。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7月22日作出(2014)会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花山新区分理处账号为27397401040000458存款1890000元予以冻结,保全费5000元。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610899.79元,支付利息30余万元。

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610899.79元的事实;证据2、(2014)会民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3、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其缴纳保全费50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3份,证明被告与会宁县丰**责任公司、甘肃弘晟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会宁县**限责任公司、甘肃弘晟**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并有效。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工程承包人是原告所有的会宁县**限责任公司及原告挂靠的甘肃弘晟**有限公司,被告将拖欠工程款的证明出具给温**个人,视为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价款。期间,被告对原告的工程价款陆续进行给付,但自2012年11月底原告主张工程款,被告以无力给付再未支付。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算至2014年9月5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利率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2012年贷款利率6.15%确定,利息为183004.90元(1610899.79元×6.15%÷360天×665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四中学给付原告温**工程款1610899.79元,支付利息18300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0元,减半收取1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温**承担1000元,被告甘肃**四中学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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