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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轩辕**公司(以下简称轩**公司)与天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轩辕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水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轩辕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张*,被上诉人市一建公司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市一建公司为轩**公司垫资修建办公大楼。2O09年9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市一建公司垫资按轩**公司提供的《天水轩辕纸业办公楼施工标准及电路图》标准修建办公楼土建工程、给排水、采暖等工程。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35%,余款在10个月内分两次付清。竣工验收与结算,市一建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轩**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轩**公司在收到工程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公司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2009年10月3O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建公司为轩**公司垫资修建车库,锅炉房、浴室等土建工程。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9月26日,竣工日期2O09年11月底主体完工,刷白于2010年4月底完工。竣工验收和结算与办公楼的规定相同。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合同外工程量和个别价格进行签证。同时,市一建公司在施工时的电费5650元已由轩**公司替市一建公司向清水县电力部门垫缴。轩**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日和2010年6月16日两次通知市一建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10年9月1日,双方对该办公大楼进行初步验收,确定存在15项质量问题,市一建公司承诺在9月8日前整改,并定于9月8日申请轩**公司正式验收。同时约定从9月2日起,轩**公司可以摆布家具,按序搬入,如个别项目无法整改,轩**公司可在费用中扣除罚款。后双方未进行正式验收,轩**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7日和2011年4月10日发通知要求市一建公司对质量问题整改,但未整改。后通过邮政专递发送了要求市一建公司提交竣工资料的通知并提出市一建公司因延期违约赔偿损失的要求。轩**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搬进办公大楼进行办公。2011年6月6日市一建公司将塔吊、搅拌机、架管、电缆线、料斗等施工设备从轩**公司内搬走。轩**公司从2010年2月6日起共支付市一建公司工程款1100000元。轩**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一建公司及时全面落实2010年5月26日《工程整改协调会议纪要》内容,对存在的21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要求市一建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要求市一建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和对工程进行结算;市一建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缺陷和违约损失:1、罚款342500元(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O月31日500元/天×53天计算为26500元、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10月31日2000元/天×138天计算为276000元、2010年5月26日20项×2000元计算为40000元);2、赔偿损失43367元(2010年11月8日业主通知单的木地板损坏20000元、2010年12月7目业主通知单的木地板损坏20000元、2010年12月18日业主通知单的购买电暖气3367元);3、扣款127200元(施工用电77200元、2011年9月1日初次验收50000元);4、未完工程由轩**公司施工费用l36100元(大门门厅8456元、电线、电网9397元、电线遗漏380元、木门32455元、门锁858.4元、洁具13640元、办公室吊顶材料费19000元、办公室吊顶人工费2950元、木地板及防盗门490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一建公司承担。经查,市一建公司未完工程及价格为:木门38个(包括外门27个,价格10680.72元;卫生间门11个,价格2704.43元),门锁38个(包括外门锁27个和厕所门锁11个,价格380元),洁具13个(包括11个坐便器和2个蹲便器,坐便器价格每个100元,蹲便器价格每个30元,洁具计为1160元),总计14925.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轩**公司是发包方,市一建公司是承建方。轩**公司的义务是按约定付款,并验收工程。**公司的义务是按期完成工程并交付轩**公司使用。本案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轩**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关于轩辕纸业公司要求市一建公司及时全面落实2010年5月26日《工程整改协调会议纪要》内容,对存在的21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因该会议纪要市一建公司不认可,轩辕纸业公司又无其它证据证明,虽然2010年9月1日双方初步验收时确认存在15项质量问题,但该15项质量问题与轩辕纸业公司要求的21项质量问题是不同的内容,故对轩辕纸业公司要求市一建公司整改21项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轩**公司要求市一建公司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及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和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因为本案涉案工程是市一建公司依据轩**公司提供的《天水轩辕纸业办公楼施工标准及电路图》标准修建,没有正规的图纸,轩**公司要求市一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并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及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支持。

关于轩**公司要求市一建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缺陷和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1、罚款342500元,因是轩**公司单方的行为,且轩辕**公司不具有罚款主体资格,无权罚款,“罚款”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赔偿损失43367元,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3、扣款127200元,对电费,依有效证据,应由市一建公司支付轩**公司垫交的电费5650元,其它扣款无证据,不予支持。4、未完工程由轩**公司施工费用136100元,因轩**公司的证据未能证明损失确为此数额,故以庭审查明的14925.15元为准,且因该未完工程由轩**公司自行施工,故该款应由市一建公司支付轩**公司。据此,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市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月内支付轩**公司电费5650元、未完工程费用l4925.15元。二、驳回轩**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轩**公司承担100O0元,市一建公司承担290元。

轩辕纸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清水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证据认定错误,因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具体表现在:1.对上诉人所举《工程整改协调会议纪要》不予采信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既证明被上诉人参加了会议,同时又证明其收到了会议纪要,但从未对会议纪要提出任何意见,况且以后还一直在实施该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对方也没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会议纪要。2.对上诉人举证的2010年5月28日的《整改书》不予采信错误。该证据是对上一份《会议纪要》相关内容的具体实施。在双方为老客户的情况下,在具体工作中,没有处处都要求对方在任何东西上签名和盖公章符合一般常识,所以原审法院以对方推托说没签名盖章不认可不符合客观实际。3.对上诉人举证的《业主通知》6份(附签收表)不予采信不当。上诉人已附签收表,被上诉人也认可收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发通知的事实予以采信,却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自相矛盾。4.《办公楼验收记录》部分采信部分不予采信不当。既然认可该份证据的客观存在,却又因对方不认可罚款等有关内容就不采信相关部分没有依据。5.对损失票据部分采信部分不采信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损失票据均是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因被上诉人拒不施工,上诉人只好自己施工花费的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6.对补充证据部分采信部分不采信不当。这也是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只是有些增减变化,应客观全面计算。一审只算了增加的一部分,而对应减去的工程却不扣减相应工程款,不符合实际。被上诉人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故原审判决因为主要事实及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认定正确:1、《工程整改协调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该证据为上诉人单方打印,会后形成,无与会者签名。会议签到表虽有答辩人公司刘**签名,但刘**参加的是上诉人召开的碰头会,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整改协调会,会议签到表不能反映会议内容,一审法院不采信此证据完全正确。2、关于2010年5月28日《整改书》,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形成,也没有答辩人公司人员签名,没有证据效力,一审不予采信正确。3、关于6份《业主通知》,这些通知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所反映内容不真实。2010年6月2日《业主通知》反映的电源线路问题不属于答辩人施工范围。2010年6月16日、2010年9月26日《业主通知》答辩人没有收到。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18日《业主通知》答辩人虽然收到,但其内容既不真实,也与答辩人无关。6份《业主通知》没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没有采信正确。4、关于2010年9月1日《办公楼验收记录》,首先,双方均认可了办公楼工程已经竣工的事实,其次,该证据所列举的有些问题,如2、5、6项等不是答辩人工程范围,有的问题答辩人已经整改。《办公楼验收记录》记载的罚款、扣款要求是上诉人单方要求,应当无效,上诉人不具有罚款资格,罚款没有依据,一审未予采信正确。5、损失票据是上诉人单方意思形成,票据所反映的内容既不是合同范围,也不属于双方约定范畴,答辩人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6、对于补充证据,其内容不真实,答辩人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案所涉办公楼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轩**公司未向施工方市一建公司提供本案所涉工程图纸,亦未办理施工许可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刘**为市一建公司在轩**公司办公楼工程和车库、锅炉房、浴室土建工程的项目经理。2009年12月7日,钟延**纸业公司(甲方),刘**代表市一建公司(乙方),就本案办公楼工程签订了《补充合同条款》1份,具体内容为:1、一楼的两间厕所是蹲便,二楼以上的厕所是坐便;2、楼房背面的窗玻璃全部是真空玻璃,产生的差价甲方认可;3、楼房所有的分户门甲方看样订货,乙方付款,差价甲方认可;4、一楼的房间铺地板砖要和走廊地板砖一样平,二、三的室内是毛地坪,但比走廊的地板砖低15mm;5、门厅大门是全玻璃落地地弹门,两侧是落地玻璃,封闭玻璃厚度为12mm,门柱贴红色花岗岩。轩**公司提供的《天水轩辕纸业办公楼电路图布置图》载明,办公楼每个房间2个插座(5孔),3个弱电插座(弱电只埋管线),厕所一个插座。施工中,轩**公司支出弱电工程费为9067元,二次购买电线费用380元,而非其原来主张的电线、电网费用9397元及电线遗漏38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以下三个:一是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工程整改协调会议纪要》对存在的21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二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罚款342500元,损失43367元、扣款127200元、未完工程施工费用136100元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涉案工程竣工资料、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和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本案所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工程整改协调会议纪要》对存在的21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主要提供了四组证据,分别为2010年5月26日《工程整改协调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2010年5月28日《整改书》、6份《业主通知》及2010年9月1日《办公楼验收记录》。轩**公司所举综合办公楼缺陷整改专题会议签到表及文件签收表证实,市一建公司确实派人参加了该会议,会后也收到了工程整改会议纪要,但轩**公司所举《工程整改协调会议纪要》为后期整理打印件,并非会议纪要原件,且该整理打印件上也无市一建公司人员签字认可,故无法判断该会议纪要内容的真实性,轩**公司也未进一步举证证实该份整理打印件内容与会议纪要原件内容相符,故原审法院对《工程整改协调会议纪要》不予采信正确。对于《整改书》,轩**公司称是项目经理刘**向其提供,并承诺工程按2010年6月完成,但经审查,《整改书》为打印件,无刘**签字或市一建公司公章,无法得出该份证据系由市一建公司出具并交与轩**公司的结论,故原审判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不论是市一建公司认可收到的轩**司2010年6月2日、11月8日、12月7日、12月18日四份《业主通知》,还是否认收到的2010年6月16日、9月26日的两份《业主通知》,6份《业主通知》均系轩**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无证据证实市一建公司认可或接受《业主通知》所载内容,故一审对《业主通知》内容不予采信适当。对于《办公楼验收记录》证明的涉案工程存在15项质量问题,一审判进行了确认,但能证实质量问题的证据为《办公楼验收记录》而非《工程整改协调会议纪要》,且《办公楼验收记录》与《工程整改协调会议纪要》所记载的质量问题并不相同,因此轩**公司要求市一建公司按《工程整改协调会议纪要》整改21项质量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罚款342500元,损失43367元、扣款127200元、未完工程施工费用136100元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工程罚款342500元,轩**公司的证据依据为2010年6月16日《业主通知》、《工程整改协调会议纪要》、《办公楼验收记录》,如上分析,《业主通知》及《工程整改协调会议纪要》均不能成为轩**公司诉请罚款的依据。《办公楼验收记录》上有关于质量问题限期整改,逾期每天罚款500元的条款,虽名为“罚款”,但实为当事人对质量问题约定违约金计算依据,市一建公司人员刘**签字,应认定其接受该条款的约束。**公司称《办公楼验收记录》中提到的工程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办公楼验收记录》,市一建公司应承担的质量整改违约损失为:2010年9月9日至2010年1O月31日,500元/天×53天计算为26500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对于43367损失赔偿款,轩**公司举出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18日发出的三份《业主通知》及购进木地板、电暖器的票据,如前所述,《业主通知》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轩**公司对其所称损失木地板的价格及市一建公司同意支付上诉人购进购电暖器费用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轩**公司关于此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对此判处正确。轩**公司主张的扣款127200元由77200元电费及依据《办公楼验收记录》第三大项第二小项规定扣减的50000元组成,庭审中轩**司认可电费为一审判决认定的5650元,并对50000元扣款诉请当庭予以放弃。对于未完工程施工费用136100元,轩**公司当庭放弃了其中的办公室吊顶材料费19000元、办公室吊顶人工费2950元、木地板及防盗门49020元三部分诉请,并认可一审法院对木门、门锁及洁具三部分价格总计为14925.15元的认定。对于大门门庭费用8456元的问题,结合双方签订的办公楼工程《补充合同条款》相关内容,大门门庭应属合同项内工程,且费用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在轩**公司自行施工后,市一建公司应向轩**公司支付该项工程费用8456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对于轩**公司支出弱电工程费9067元及二次购买电线费用380元,因《天水轩辕纸业办公楼电路图布置图》对弱电部分只约定埋管线,无其他施工内容,故轩**公司关于弱电工程支出费用应由市一建公司承担的主张本案不能成立。由上分析,市一建公司应向轩**公司公司承担质量问题逾期未整改的违约损失26500元,应向轩**公司支付未完工程款的数额应为一审判决认定的木门、门锁及洁具三部分价格14925.15元及办公楼大门门庭施工费用8456元。

至于轩**公司所举补充证据中关于外墙由抹灰、刷涂料变为贴瓷砖后,应扣减市一建公司未施工的抹灰、刷涂料费用14617元的主张,该问题涉及施工中工程量的确认及验收问题,庭审中轩**公司认可工程量确认及验收应由自己完成,但均未进行,故本问题因为缺少工程量确认环节而无直接证据证实。考虑到在一审法院就合同项外工程量进行鉴定时,上诉人未提出此问题,鉴定结论作出后,在一审法院组织补充鉴定时亦未就此问题提出鉴定申请,且轩**公司关于此问题所举证据仅为其单方计算的减款计算方式,故轩**公司要求就此问题扣减相应款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涉案工程竣工资料、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和对工程进行结算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依照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规定,轩辕纸业公司应当向市一建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图纸,并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等手续,但本案中轩辕纸业公司未进行这些工作,而工程图纸、建设工程规划及施工许可手续是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的重要组成内容,在重要资料缺失的情况下,轩辕纸业公司起诉要求市一建公司提供涉案工程的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与本案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的相关程序,只有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承包人才向发包人递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因轩辕纸业公司未履行提供图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及施工许可等手续,本案中市一建公司不能依照法律规定提交工程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而竣工验收报告的提交并经发包人认可是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的前提,在前提条件都未满足的情况下,轩**司要求市一建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进行结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除对2010年6月16日《业主通知》的认证分析及事实认定前后表述不一、对因《办公楼验收记录》产生的质量问题逾期整改违约金及办公楼大门门庭费用判处不当,应予纠正外,其余证据采信适当、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清水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清水县人民法院(2011)清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市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月内支付轩辕纸业公司天水**限公司电费5650元、木门、门锁与洁具费用14925.15元、办公楼大门门庭施工费用8456元及因《办公楼验收记录》载明质量问题逾期未整改违约金26500元,以上各项共计55531.1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轩**公司负担负担9500元,市一建公司负担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0元,由轩**公司负担负担9500元,市一建公司负担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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