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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陕西建工**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陕西建工**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被告承建的位于宝鸡**西铁工程家园2号住宅楼工程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即《分部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安装人员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万元,尚欠6万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1000元,违约金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陕西建工**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未领取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依法成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被告系陕西建工**有限公司设立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退还给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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