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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武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武**工程公司嘉峪关市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第六分公司)经理王**就嘉峪关**阳光小区26号楼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大唐八〇三发电厂阳光小区26号楼的房屋防水工程,并约定了被告方的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材料并提供了劳务,当时第六分公司称找不到项目负责人王**,所以等到第六分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常永结算后才支付了东**司20000元,尚欠25830.20元未付。经查,第六分公司没有依法登记注册,实际就是武威**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以下简称金羊公司第六项目部)。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30.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公司与被告金羊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加盖了东**司和第六分公司公章。合同载明:甲方武威**工程公司第六项目部,乙方甘肃东方一代防水工程公司,签订地点嘉峪关。一、工程名称大唐八〇三发电厂阳光小区26#楼;二、工程地点阳光小区26#楼;三、工程造价单方价格65元/㎡;四、工程内容该楼层面防水工程﹤3+4﹥聚酯胎SBS;五、施工面积待工程结算时按实际面积计算;六、承建方式包工包料;七、工程质量按国家规范施工及验收,如在施工途中发现质量问题,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八、付款办法材料进场后,支付70%的款,工程完工后支付25%的款,留5%保修款;九、材料供应由乙方自购;十、材料差价无;十一、工程期限自2012年10月16日开工至10月20日完工,雨期顺延;十二、工伤事故施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人身及设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十三、使用工具乙方自备;十四、维修方式包修期限三年;十五、其它甲方提供方便,﹤1﹥吊装材料,﹤2﹥验收合格后支付25%款。2013年12月20日,常*代表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防水工程量结算清单”并加盖了第六分公司的公章,标明防水工程量共计45830.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防水工程量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分公司均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设立该分支机构或分公司的法人承担,故被告金**司应对其分支机构或分公司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据双方约定,履行了防水工程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原告完工工程量给付工程款。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故以原告提交证据证实的欠款金额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工程款总额的95%)的主张,予以支持。剩余5%的工程款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满足后另案主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23538.69元(45830.20×95%-200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东**有限公司工程款23538.69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武**工程公司承担203元,原告甘肃东**有限公司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元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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