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王**、中**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恭诉被告王**、中国三**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宁波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二被告后,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称及送达地址对二被告依法进行了法律文书的送达,被告王**未到庭,被告三冶公司宁波分公司到庭后提出原告诉状中被告王**姓名错误,原告诉状中是王**而非王**,并提交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对王**的送达地址也提出异议,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名称及地址也不准确。鉴于以上,经核实,原告认可诉状中被告王**的确书写错误且会影响到其后证据的质证等其他环节,对二被告的其他信息也均有一定的误差。据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起诉。

诉讼费2074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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