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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嘉峪关**发有限公司、甘肃建**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嘉峪关万陇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陇欣公司)、甘肃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万陇欣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司、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5日,被**欣公司将嘉峪关**物中心中央空调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工公司成立嘉峪关项目部,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按照约定施工结束后将工程交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9日被告张*代表建工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价款为107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07600元及利息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陇**司辩称,将嘉峪关**购物中心中央空调工程发包给被**公司属实,也结清了工程款,被**公司分包工程给原告,与万陇**司没有关系,所以不承担责任。

被**公司、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欣公司将嘉峪关**购物中心中央空调工程发包给被**公司。同年9月5日被**公司嘉峪关项目部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安装工程合同一份。2014年1月9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安装费为107600元。

另查明,被告张*代表被告建工**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与被告万陇欣公司均认可张*系被告建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一年期年利率6.7%计算1年,本金按100000元计算,利息为6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万陇欣公司的陈述、被告万陇欣公司与建**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建**司与原告签订的空调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张*签字的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张*的身份,原告与被告万陇欣公司均认可张*系被**公司项目经理,被**公司无理由未到庭,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张*系被**公司项目经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有被告张*签字的工程结算单为证,对于原告主张欠付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出具工程结算单系职务行为,该工程款应由被**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万陇欣公司抗辩已结清工程款,原告不能证实被告万陇欣公司欠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万陇欣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应按照被告向原告结算之日即2014年1月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建**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国练工程款107600元及利息6700元,共计114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甘肃建**限公司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王国练2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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