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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恒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峪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梁**、被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嘉东工业园区厂房的围墙、砖混房屋及地坪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协议对围墙的高度及单价、砖混房屋高度及计算方式、地坪厚度及计算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员施工,于2012年11月完工。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委托工程监理部门验收。2013年7月3日,基于对被告所施工工程的信任,原告原负责人梁**向被告出具欠付工程款22万元的欠条一张。2013年12月22日,被告带领民工围困梁**,梁**报警并在派出所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21时将23万元(实际欠付22万元)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并承诺逾期付款将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经嘉峪关市两级法院审理,最终支持了被告的诉请。被告起诉后,原告发现被告施工的工程并未按双方的约定施工,地坪厚度、工程量均不符合双方约定。协议约定地坪厚度为20公分,但被告施工的工程却不足14公分。嘉峪关**咨询公司实地勘验核算并出具了工程预算书及工程量计算对比差价表,证实被告未按约定施工和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虚报工程量的事实。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未按协议约定施工的违约责任(地坪返工)价值140973元;判令被告返还因虚报工程量致使原告多付工程款63563.69元(不含地坪),合计204536.6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在先前被告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案件中作为一审抗辩及二审上诉的理由,原告此次起诉属重复诉讼;原告诉请在实体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梁**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围墙、砖混房屋及地坪等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对围墙高度、房屋高度、地坪厚度等事项进行约定,工程款分两次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该工程于2012年11月完工。2013年7月3日,梁**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李**工程人工费22万元,并注明工程预算已经结算完毕。2013年12月22日,梁**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21时前将23万元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并对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亦进行承诺。庭审中,原告提交在被告起诉原告支付工程余款案件的诉讼中,原告单方委托监理公司作出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量计算对比差价表,欲主张被告施工地坪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对此不认可。

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李**持梁**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向本院起诉,请求本案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本案原告恒**公司以李**实际完成工程量与预算表中的工程量不符、路面厚度与合同约定不符等理由在一审诉讼中提出抗辩,并以该理由提出上诉。该案经两审终审,生效判决认定梁**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恒**公司要求其在该案诉讼中单方委托监理公司作出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量计算对比差价表作为结算工程的理由不能成立,最终判决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工程款23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2014)嘉**一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2014)嘉*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虽以被告李**完成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等理由曾在另案的一、二审中提出抗辩并上诉,但该理由并未以诉讼请求的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抗辩原告属重复起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时任原告法定代表人梁**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对被告李**所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此后原告对该工程另行单方作出核价,并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工程价款,该主张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嘉峪关**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68元,由原告嘉峪关**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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