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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瞿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瞿某某、兰州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阎**,人民陪审员曾**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瞿某某、被告万**司委托代理人张袭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瞿某某承包了被告万*公司在榆钢厂区的工程,2011年9月12日被告瞿某某找原告让其带20个左右的工人干模板活,原告就叫了20多个农民工一起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每平米按55-85元结算。从2011年9月14日至11月1日干完活,按约定被告瞿某某应支付工资88580元。已付36000元,还欠52580元,后约定2011年11月15日结算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给付原告赔偿金42064元。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资和赔偿金共计9464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图纸复印件一份共9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及工程量。

被告辩称

被告瞿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拖欠工资和赔偿金没有根据。原告所干的工程量是多少,单价是多少,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我计算出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了,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庭审中,被告瞿某某未举证。

被告万**司辩称:原告以拖欠其工资为诉请内容,却以其与被告瞿某某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为起诉事实和理由,未厘清法律关系。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动关系和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先后支付被告瞿某某2516270元工程款,故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庭审中,被告万**司提供以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一、编号为WR2011-16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就诉争工程的承包关系。

二、收据复印件共计48份,用以证明被告瞿某某已收到万**司给付的工程款25162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公司与被告瞿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WR2011-16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瞿某某承建被**公司承揽的“酒钢集团榆钢焦炉煤气脱硫系统建设工程土建”。后被告瞿某某又与原告王某某口头协商将该工程中的一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王某某。遂后王某某组织农民工从2011年9月14日至11月1日间对该部分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瞿某某分批给付原告王某某的工程款共计36000元。庭审中,双方对于上述口头约定的工程量、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都各持一词,互不认可。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瞿某某尚欠其部分工程款,并以其为由诉至本院。

另,被告万**司已就上述合同所涉工程给付被告瞿某某工程款251627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辩称及所举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因涉案工程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就该诉讼请求而言,如欲获法律支持,原告不仅应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承包关系的相关证据,还应进一步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有关工程造价、结算标准、付款进度等各方面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工程图纸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瞿某某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承包关系,在双方均认可被告瞿某某已给付原告36000元工程款及被告瞿某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全部工程款的情形下,该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该工程的造价以及计算标准,对此原告负有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的责任。但由于原告在进行上述民事活动时未能依照法律规定及民事活动的基本规则及时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承建行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工程款的结算标准等基本内容,导致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其主张,依上述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齐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各项诉请。

本案受理费2166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共计24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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