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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泰*房地产公司、中太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泰*房地产公司、中太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其承包的第一被告宝鸡市新福路中段的阳光百翠园11号、17号楼的外墙贴面及抹灰工程合同,工程完工后除第二被告垫付人工费45000元,剩余51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二被告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并未与第二被告中太陕西分公司直属项目部签订外墙贴面及抹灰工程合同,而其递交证据“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方为中太**分公司直属项目部,承包方为符**,故原告陈**非合同相对方,其不享有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陈**不具备起诉二被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起诉。

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75元,退还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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