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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与被告高*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称,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建设被告的综合商住楼。施工图纸应由被告提供,但为了省钱,原告提供红堡子供销社商住楼图纸参照施工,但因地理位置的原因,每一间房屋的宽度由图纸的7.2米变更为6.9米,大梁按房屋宽度6.9米配钢筋,两根钢筋没放。二楼顶变更为现浇面,被告提出不用油毡而用瓦,为此要装楼渣,增加了楼面承重量。为了逼被告支付工程款,门窗扇没安装,也就没有交工的情况。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05000元,未付工程款152500元。被告主张使用房屋时间为2013年2月底,其雇佣他人安装门窗扇款16910元、焊接安装大门款2800元,均予认可,并同意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现要求被告给付未付工程款132790元,支付自2011年5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高*全辩称,原告承建其商住楼,因其放心原告,由原告提供图纸。二楼楼面由砖木、椽结构变成现浇并上瓦,是双方商量的。工程没竣工,没交工。其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05000元,支付焊大门款2800元、铝合金门窗款16910元;屋顶瓦没有放稳当,风吹掉下来,安装屋顶彩钢瓦款5000元。其于2013年2月将房子租给别人。因工程质量有问题,大梁钢筋少了,一楼北面一根柱子有裂缝。其不给付工程款,不承担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郭城驿镇红堡子村综合商住楼,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57500元,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共付95%,5%质保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支付;2011年5月底竣工验收;二楼顶为钢架、椽木结构。施工过程中将二楼顶变更为现浇面并上瓦。原告未安装铝合金门窗扇,工程未完工也未按期交付。被告于2013年2月底使用房屋。被告主张安装铝合金门窗扇款16910元、焊大门款2800元,原告认可。扣除该款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327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32790元,支付自2011年5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姚*提供证据: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商住楼,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1、收款条据五份,证明其给付工程款205000元。证据2、图纸、合同各一份。证据3、证明一份,证实其支付焊大门款2800元、安装彩钢瓦款5000元。证据4、收据一份,证明其支付铝合金门窗款16910元。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原告当庭认可焊大门款2800元、铝合金门窗款9000元,其认为彩钢瓦不是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庭审后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认可焊大门款2800元、铝合金门窗款16910元。

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某某证实,被告房屋大梁钢筋减了三根。原、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焊大门及铝合金门窗款,故对被告提供证据3中焊大门款的内容及证据4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安装彩钢瓦款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安装彩钢瓦的真实、合法依据,故对被告提供证据3中关于彩钢瓦款的内容不予采信。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施工中对工程做了部分变更是否双方协商,原、被告说法不一,但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当时的意见,视为双方同意做出的变更。该工程未竣工未交付,被告使用房屋。其又以工程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工程未按期竣工交付,被告使用房屋,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以房屋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评估修复价值后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如果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工程款为132790元,其中质保金17875元。被告认为拖欠工程款是原告的原因造成,不承担利息。但其于2013年2月占有使用房屋后应给付工程款,其不支付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欠款按银行利息付息,故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因原告未按期交付,利息起算时间为双方确认的被告占有使用房屋之日,即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为7086.63元(114915元×利率6.15%÷365天×366天),质保金给付时间应为被告使用房屋一年后,即2014年2月28日,判决时质保金利息未产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给付原告姚*工程款132790元,支付利息708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由被告高富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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