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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嘉峪**培训中心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嘉峪**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嘉**培训中心收到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后,在答辩期内向法院提交管辖异议的申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复印件各一份,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将采取第一种方式解决,即由嘉峪**员会仲裁。所以,被告认为双方有仲裁条款,应当由嘉峪**员会管辖,法院应不予受理。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姚**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的第六条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等。在合同的第二页,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其次,在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7条“争议”中第1款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以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对通用条款第37条“争议”明确为采取第壹种方式解决,并约定仲裁机构为嘉峪**员会。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中“采取第壹种方式解决”的“壹”字有刮擦现象,但仍然有“壹”字的印记。第三,原告提交合同原件及被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第40页,原、被告均进行了盖章及签字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据此,原、被告已在合同文本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对发生争议时向嘉峪**员会提请仲裁进行了约定,故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姚**的起诉。

诉讼费11575元,不予收取,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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