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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刘彬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陕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八建)、被告刘彬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进修,李*,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其在2010年8月6日,9月10日,10月16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广东陶瓷城一期土建工程。工程施工范围是:一期工程3排、4排三栋,建筑面积98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90元;一期工程北面一栋,建筑面积60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90元;一期工程道路管网排污、给水、消防工程,工程款170万元。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施工安全。三份合同总计工程款为788.15万元(具体条款详见三合同)。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施工,并于2010年11月26日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义务。但被告仍拖欠工程款。其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6万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及刘**辩称,合同约定按实际竣工量为准进行结算,而不是按合同中的暂定量为准。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一期工程北面一栋,建筑面积6050平方米”属合同约定的暂定面积,并非实际施工的面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503846元,其中工程款5034920元,代付款1468926元。此外,还应扣除1、北排房屋中有部分窗户未做扣款19051元;2、3排4排的部分腰墙未做扣款25万元;3、被告代付工人昝其均的劳务费43351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在2010年8月16日、2010年10月、2010年10月16日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西安山**限公司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广东陶瓷城一期土建工程。工程施工范围是:一期工程3排、4排三栋,建筑面积98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90元;一期工程北面一栋,建筑面积605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90元;一期工程道路管网排污、给水、消防工程,工程款17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施工安全。三份合同总计工程款为788.15万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进场施工。2011年5月8日甲方山地华源**公司向被告发布通知,称全部工程已完成,要求被告撤场。2011年5月原告离场,甲方山地华源**公司接收了房屋。后,西安市公安局于2012年征地,北排的部分房屋被拆除,拆除时由于未通知原、被告,故原、被告对此不知情。经查,被告称其已向原告支付6503846元,其中工程款5034920元,代付款1468926元。原告除对2010年12月25日的10万元收条因非李*签字不认可外,其余款项均认可。被告遂提交(2011)未民张**第0075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西民申字第0014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以及质证笔录一份,该判决和裁定中载明“陕**建与李*共签订三份施工合同,总价款共788.15万元。三份合同大约同时施工,陕**建共向李*支付3973750元(包含李*预借款807250元)”,在质证笔录中原告对此收条并未否认亦未明确认可。原告表示为了尽快解决此事,同意认可该收条不再申请鉴定。庭审中,被告提出由甲方山地华源**公司代付原告工人昝其均的劳务费43351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代付款项没有其签字同意代付,无法证明该款项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在多次延期举证期限内未能让证人昝其均到庭证实。同时原告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已将昝其均的劳务费付清。另,被告提出:一、拆除的时候拆除方进行了测量,北排的实际施工面积并非合同中约定的6050平方米,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依据甲方的结算单和现场情况北排房屋中有部分窗户未做应扣除19051元,3排、4排的部分腰墙未做应扣除25万元,并提供没有原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工资单一份。原告称其在已全部完工后撤离,并未见到过该结算工资单,而且结算工资单上并没有原告签字,无法证明上述事项。另查,原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原告曾于2013年1月14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并于2013年7月24日以双方欲协商解决为由提交撤诉申请,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又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判决书、裁定书、结算单、收条借条、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为自然人不符合承包人的资质,故原、被告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又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已由甲方山地华源**公司接收和收益。故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确定工程款总计788.15万元。被告已支付6503846元,下欠1377654元理应支付。由于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离场后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理应自原告主张欠款时即第一次提起诉讼请求之日(2013年1月14日)开始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被告辩称:一、北排的实际施工面积并非合同中约定的6050平方米,由于合同完工后,甲方出具的通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完工,甲方接收后,甲方与被告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后因征地该房屋中的部分被拆除,拆除时原、被告并不知情,双方也不可能进行过测量,现被告以拆除时进行测量为由称原告建设面积不够,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北排房屋中有部分窗户未做应扣除19051元,3排、4排的部分腰墙未做应扣除25万元,因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代付原告工人昝其均43351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出具的结算工资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提供了支付昝其均劳务队工资凭证,工人昝其均也未能出庭作证,被告此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至于被告刘*颖系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履行的职务行为,理应由被告陕西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陕**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拖欠工程款137765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月14日到判决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06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40元,由被告承担2万元。被告承担部分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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