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焱**司与省二建建设工程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限公司(以下简称焱**司)与被告甘**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焱**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焦**,雷海亮,被告省二建的委托代理人谢*、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焱**司诉称,2009年,被**公司承揽了白龙**理局**部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及灾后重建项目工程,被**公司承揽上述项目后,把项目中的白云小区道路及外道路,白云小区部分采暖、土建、安装、给排水工程、室外管网等工程转交原告具体施工,并与原告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由原告具体负责项目施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09年9月15日二建**部项目部下发通知,要求将各施工单位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务必在2009年9月15日前交项目部,原告按要求将合同交回项目部后,项目部一直未向原告返还合同。2010年项目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设备、材料进场施工,2011年7月,原告承揽的上述工程项目均陆续竣工并交工,总计工程款为10989972.9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113531.60元(该款项中包含被告供应的材料款)工程款,尚欠5876441.3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致使原告拖欠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及大量农民工工资,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部林业局棚户区改造项目及灾后重建项目工程款5876441.3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499301.63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焱**司举证:1、《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部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部项目部文件》(2009)08号文;2、《甘肃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部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部项目部文件》(2009)10号文;证明①原告与被告所签施工合同已被被告收走;②项目负责人为周**。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棚户区改造小区配套工程《合同书》,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协议,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盗门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在施工合作过程中,均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作惯例均为施工承包合同,合作方式系包工包料。6、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保障监察局提供的《档案目录》、《会议签到表》、《会议记要》,证明:被告与原告属于工程承包,合作方式系包工包料,主材由被告供应给原告使用,费用由原告承担。7、工程决算说明及工程结算审定案表,8、甘肃合**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2份,均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中经造价审核部分的工程价款为8464126.23元。9、工程项目总价表及预算表,证明合盛造价公司报告中的漏算项目及原告其他施工项目工程款共计为1957926.73元。10、外网10号给水、排水平面图,证明工程项目总价表第1、2项给排水、土建安装费l36853.96元。ll、锅炉房给排水图纸,证明工程项目总价表第3、4项锅炉房给排水安装、土建共计316759.72元。12、证人证言,证明上述工程系原告实际施工完成。l3、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与被告负责人周**的通话录音,证明:上述漏项工程均系原告实际施工。14、外网土建漏算签证5份,证明:工程项目总价表第5项土建漏算签证共计84699.57元。l5、小区内回填土量计算表及图纸,证明:漏算工程项目总价表第6项土方漏算共计1174438元。l6、2012年7月16日庭审笔录,证明:原一审笔录第50页第二被告(周**)已认可土方未包含在报告中。17、土建等工程费计算表l0份,证明:该土建等工程费用计算表系被告预算员提供给合盛公司的造价依据,其中漏算了工程项目总价表第7—10项费用。18、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盗门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部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工程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防盗门的供货及安装,每套480元,防盗门要求门厚度70mm,面板为0.7厚。l9、原告与王*门业签订的防盗门购销合同,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要求,向王*门业采购了防盗门,价格为450元。20、防盗门补充协议,证明:由于被告调整了防盗门的材质及厚度,因此,原告与王*门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防盗门价格调整为580元每樘。21、防盗门保修单,证明防盗门供应价格为580元每套,数量为690樘。22、会议记录,证明防盗门每樘按600元调拨。23、长城皮卡车维修费发票,证明被告以甘D80903号长城皮卡故障车,抵顶7万元工程款,原告出具了现金领款单,并花费9990元将车辆进行了维修,车辆维修后仍被被告长期使用,最终导致车辆丢失,但7万元抵账款仍包含在现金领款单中,且修理费9990元也未支付。24、会议记录,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所供材料中水泥价款每吨下调80元,由此计算水泥材差共计86720元。25、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与被告负责人周**的通话录音及录音记录,证明防盗门未计入决算;报告书中有缺项、漏项;材料由被告供应,原告在领材料时要打现金单,原告出具的现金单中包含被告供应的材料款;7万元皮卡车款打的现金单据;1-2号楼的给排水、锅炉房内的管沟、局机关院管沟未进入决算。

被告针对上述原告主张的证据进行质证:1、是扫描件,文件不真实,与原告无关。2内容不真实,说是有3216万元,但四个工程一共才1800万元,周**帮周会涛去银行贷款才签订的合同,印章也是后盖的。4、对外墙合同无异议。5、无异议。6、劳动监察局没有资格管理对工资结算。7、8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和数据无法认可,只要是造价公司作出的最终报告我们就认可,但原告断章取义我们不认可。结算说明是原告自己编造的,我们不认可。9、10、不予认可,是灾后重建工程,漏算部分不存在。7—17均不认可,不存在漏算问题。对l8—22证据统一质证,意见是对总数有异议,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我们无约束力。我们只按照最终结算688套每套480元算,合计价款30多万元,已经支付。23-25、不认可,车与本案无关。水泥款材料款不是劳动监察大队能管的,不是结算依据。录音没有经过周**同意,证据来源不合法。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工程是否漏算无法证明。

被告辩称

被**二建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与原告只有买卖安装防盗门的关系,没有工程施工关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安装防盗门款项,周**在迭部施工期间代领民工闹事,款项已经给其超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二建举证:1、甘肃合**有限公司《审核报告》,证明省二建等四家施工单位承包施工的全部工程总造价为18506783.05元,以上总价款包括了11项工程项目,其中二建中标承包的分项施工部分造价为8389935.85元。2、省二建周**个人支付的材料款、现金款项共计7413808.74元;3、省二建与焱**司签订的《防盗门供应、安装合同》,证明双方只存在防盗门的法律义务,不存在工程项目施工的法律关系,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4、明细,证明总价款税金管理费保修金的金额。事实上周**未完成的部分为30余万元,应扣减。

原告针对被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1、对报告本身无异议,但报告存在漏算,除漏项以外的其他部分无异议。出库单不是支付的依据,打了现金领款单是结算的依据。191万元的材料款以现金的形式领取的,没有实际支付。2、被告单方计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2009年我们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仅能证明对方后续为被告供应了防盗门且被告没有支付货款。4、是被告单方编制的。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焱**司承建被告省二建中标的**部林业局灾后重建的给排水安装土建,道路工程项目(小区外围的道路绿化,小区外围的给水),锅炉房的给排水土建,整个白云小区和县城小区防盗门的供货安装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2010年1月29日,省二建迭部项目部与焱**司签订《防盗门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费用按照实际安装数量计量,承包费用为480元/套。后原告与王*门业签订购买防盗门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将防盗门的价格调整为580元/套。根据双方的对帐,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防盗门688樘,每樘580元,共计399040元。

关于水泥的价格调整部分,2012年元月11日的会议记要载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所供材料中水泥价款每吨下调80元。经核,水泥325#为50吨,供货价为620元/吨,下调后为540元/吨,水泥425#为1034吨,供货价格为680元/吨,下调后为600元/吨。综上,水泥调整价为86720元。

关于白云小区室外给排水土建(11#-21#)化粪池的价格问题,被告省二建迭部林业局项目负责人周**认可系68000元。

2012年2月26日,甘肃合**有限公司作出甘合工核报字(2012)第013号《审核报告》,该报告对省二建承建的**部林业局灾后重建室外给排水、道路工程等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

经原、被告双方对帐,已结算部分:原告认可为8464126.23元,被告认可为8389935.85元。已付款部分:原告认可为:人工费2396551.6元(包含7万元皮卡车,53万元丰田车及现金汇款);抵顶材料费1777180元,油料款963000元,其他102500元,机械费10300元,共计4475231.6元。被告认可:现金及汇款6201681.6元,材料1862127.14元,共计8063808.7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焱**司承建了省二建迭部林业局灾后重建的工程,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各项工程款,故被告省二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防盗门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防盗门供货、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以及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实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防盗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防盗门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防盗门货款计399040元。原告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白云小区室外给排水土建(11#-21#)化粪池的价格问题,因被告省二建迭部林业局项目负责人周**认可该部分价款为68000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68000元。

关于水泥的价格调整部分,因2012年元月11日的会议记要载明,被告同意向原告所供材料中水泥价款每吨下调8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调整价86720元。

关于原告提出长城皮卡甘D80903车抵顶工程款70000元的问题,因该车由原告借与他人使用期间丢失,故原告要求以该车抵顶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其漏算的工程款1957926.73元并就此部分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本院认为,甘肃合**有限公司作出的甘合工核报字(2012)第013号《审核报告》,已经对省二建迭部林业局灾后重建室外给排水、道路工程等项目进行了竣工结算,并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鉴证确认,现原告提出该工程存在漏算工程款,理由不充足,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材料款等工程款问题,根据双方的对帐以及对相关费用的审核,被告方提供的现金支付部分有650000元系重复计算,予以扣除。此外,343620元不是原告方领取的,亦应扣除。综上,被告已付款的现金部分:6201681.6元-650000元-343620元u003d5208061.6元。材料部分:1862127.14元-32234.92元(系扣减部分)u003d1829892.22元。(其中1777180元已包含在现金领款单的材料款中)。综上所述,被告未付的材料等工程款为:8063808.74元-5208061.6元-(1829892.22元-1777180元)-70000元(抵顶皮卡车款)u003d2733034.92元。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省二建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因甘肃合**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甘合工核报字(2012)第013号《审核报告》,故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应从2012年2月26日起计算,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甘肃**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限公司支付拖欠的防盗门货款399040元。

二、被告甘肃**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限公司支付白云小区室外给排水土建(11#-21#)化粪池款68000元。

三、被告甘肃**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材料等工程款2733034.92元。

四、被告甘肃**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限公司支付水泥调价款86720元。

五、被告甘肃**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限公司支付上述一、二、三、四项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六、驳回原告甘肃**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30元,由原告甘肃**限公司承担18622元,被告甘肃**工程公司承担37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