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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限公司与三原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诉被告三原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原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联望、宋**及被告三原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孟*、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启**司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告与三原县体育活动中心升等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揽三原县体育活动中心升等改造工程(合同内约定项目为景观面层工程),工程价款为4554763元,时任项目部负责人为三原县政府副县长宁雪慧。后原告不仅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施工任务,而且应项目部要求还完成了运动场给排水、室外给水、体育场西厕所、体育场北厕所、游泳池及游泳池内设备、游泳池管理房及蓄水池等工程。上述项目经各方于2009年7月25日验收通过,并投入使用。上述工程的总造价为7427474.18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63万元,下欠3797474.18元至今未付。该工程是政府建设项目,三原县体育活动中心升等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部为三原县政府下设临时机构,原告为该项目部已完成了合同内及增加项目的全部工程,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应按实际的决算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97474.18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三原县政府辩称:1、启**司所诉缺乏证据证明。启**司承建的三原县体育活动中心升等改造工程,新增项目单方决算价就达到了1976925.34元。按照合同要求,承包人应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供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但启**司仅在工程竣工后单方提出了决算价,至今未经确认。启**司单方决算总价款7427474.18元,减去单方决算新增项目款1976925.34元,等于5450548.84元,高出合同总价款895785.84元。合同书明确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因此,高出合同总价款895785.84元没有证据支持。启**司要求支付8万元利息,因工程款无法确定,没有计算依据。按照合同书专用条款的约定,结算审定及双方无异议后12个月内,发包人支付金额的95%。因此,既然没有结算审定,就不存在支什剩余款项的问题,亦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2、三原县体育活动中心升等改造建设工程属于三原县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的规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按照《咸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工程竣工后,承发包双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编制、核对、完成工程结算。逾期未完成的,可委托省市造价管理站进行审计和鉴定,作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新增项目和工程价款确认是该案的焦点,应严格按照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对新增项目和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综上所述,启**司所诉事实缺乏证据支撑,证据与待证事实违反合同约定,待证事实需进一步确认。启**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原告启**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表一份,证明2009年8月31日,陕西启康**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陕西**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

《合同书》一份、《工程分包明细清单》(庭*提交)一份,证明2008年7月10日,启**司与三原县体育活动中心升等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启**司承揽三原县体育活动中心升等改造工程(主要指景观面层工程),工程总价款为4554763元,工期为138天,该项目部负责人为时任三原县副县长宁雪慧,该项目部为三原县政府临设机构,其责任应由三原县政府承担。

第三组证据:

1、《北公厕施工技术资料》一本;

2、《西公厕施工技术资料》一本;

3、《排水沟、蓄水池、游泳池各种面层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一本;

4、《管理房施工技术资料》一本;

5、《管道施工技术资料》三本;

6、《质量控制资料》一本;

7、施工图纸46张;

8、工程签证单10张;

9、《公证书及决算书》一本。

证明启**司在施工过程中,应项目部要求增加施工了北公厕、西公厕、排水沟、蓄水池、游泳池、管理房项目,经原告决算,工程总价款为7427474.18元,被告未对原告方提交的决算书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

第四组证据:

1、竣工结算证书;

2、三原县人民政府网站新闻简报;

3、已付款明细及记账回执。

证明该工程于2009年7月25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各方签字、盖章,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三原县政府网站也报道该工程于2009年5月13日建成并对外开放使用。被告共计付款363万元(从三原县政府会计核算中心支付),下欠工程款3797474.18元。

被告三原县政府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技术资料没有项目部人员签字,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审批手续,工程决算违反合同约定;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游泳池循环系统设备不符合要求”,网站报道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付款363万元无异议,对下欠工程款数额不认可。

本院对启**司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启**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中的1、2、3、4、5、7即施工技术资料及竣工图纸有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且被告对涉案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6质量控制资料有相关质量检验机构或部门签字盖章确认,且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5日签署的竣工验收证书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8即工程签证单均有被告项目部及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确认,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9公证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认可,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1竣工验收证书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2能够证明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3已付款明细及记账回执反映的已付款数额双方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三原县政府未提供任何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陕西德**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款共计1554532.11元。被告三原县政府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陕西德**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7月10日,启**司与三原**动中心升等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部签订《合同书》,约定三原**动中心升等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部为发包人,陕西启康**有限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三原体育活动中心升等改造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三原**动中心,承包范围是工程量清单中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包括塑胶球场地面铺装、塑胶跑道地面铺装、塑胶地面铺装、排水沟、网球场地设施、羽毛球场地设施、足球门等项目),工程总价为4554763元。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增加了北公厕、西公厕、蓄水池、游泳池、管理房及其他零星工程,经鉴定,合同外增项部分工程款共计1554532.11元。上述工程于2009年4月底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2009年5月13日对公众开放。2009年7月25日,原、被告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组织了工程质量整体验收,对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被告至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6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启**司与三原县体育活动中心升等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部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原县体育活动中心升等改造工程建设项目部系三原县政府临时下设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机构三原县政府承担。合同签订后,启**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内全部施工任务及合同外增项工程任务,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三原县政府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涉及合同外增项部分系单方决算,未经被告确认,双方之间亦未就该部分工程款进行决算,故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三原县政府下欠原告启**司工程款数额为4554763元+1554532.11-3630000=2479295.11元。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会议纪要、结算审定及双方无异议后12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5%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虽至今未进行结算,但该工程已于2009年5月13日交付使用,被告于2009年7月25日为原告出具验收报告,故被告三原县政府应当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主张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原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限公司工程款2479295.11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0元,由陕西**限公司承担13138元,三原县人民政府承担24682元。鉴定费15000元,由三原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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