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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十**有限公司与西北电力建设**限公司、大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五冶公司)诉西北电力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三公司)、被告大唐**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十五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田*,被告西**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强,被告大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十五冶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西**三公司约定组成联合体投标大唐渭河热电厂热电联产技改(2u0026times;300MW)工程和大唐宝鸡热电厂(2u0026times;330MW)新建工程,并经业主单位大唐渭河热电厂、大唐宝鸡热电厂确认中标后,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中十五冶公司与被告西**三公司签订《大唐渭河发电厂热电联产技改(2u0026times;300MW)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建筑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业主方是大唐渭河热电厂,甲方为西**三公司,乙方是中十五冶公司,业主单位于2007年9月13日接受了甲方和乙方联合体的工程(第二标段)投标,工程范围是甲方与业主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4300万,概算批准下达后,本工程合同价将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调整;工程量以批准设计的概算工程量为准;工程工期根据业主制定得里程碑计划执行;工程预付款按照合同总额的10%支付。工程进度款采用按月支付的方式,定于每月25日前,由乙方根据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编报”月度完成工作量报表”,经甲方、监理工程师审核和业主批准后,办理月度工程进度付款。工程价款付至合同价款的50%时,开始扣回预付款,当工程价款付至合同的80%时,预付款扣完。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支付;最终付款在投产发电消缺完毕后20天内提出申请,经业主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计后工程款的90%,其余5%为安全、工期、质量考核,5%作为工程保留金。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且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付清(无利息);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定于合同签订后14日内提交;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责任,工程变更、合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西**三公司进行工程总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6800万元。截止起诉日,西**三公司累计付工程款64635026.04元,下欠工程款3364973.96元未支付。

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西**三公司签订《大唐宝鸡热电厂(2u0026times;330MW)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合同约定,业主方大唐宝鸡热电厂,甲方西**三公司,乙方中十五冶公司。业主单位于2007年12月15日接受了甲方和乙方工程(第二标段)投标;工程范围,甲方与业主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4350万。合同约定的有关合同价款的调整、合同工期、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履约保证及有关工程变更、争议解决等内容与《大唐渭河发电厂热电联产技改(2u0026times;330MW)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建筑工程)》相同。

2008年2月10日,原告与西**三公司签订了《筹建处办公、住宅区临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西**三公司将业主单位大唐宝鸡热电厂筹建处办公、住宅区临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承包工程均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西**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新建工程结算值为74300000.00元,临建工程结算值为1137295.8元,合计75437295.80元。截止起诉日,被告累计付工程款74975946.96元,下欠工程款461348.84元未支付。

大**热电厂与大**热电厂均系被告大唐**限公司分公司。

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西**三公司通过联合投标承接了大**热电厂热电联产技改(2u0026times;330MW)工程和大唐宝鸡发电厂新建(2u0026times;330MW)工程和临建工程。大**热电厂和大**热电厂作为招标人应当与联合体双方,即原告中十五冶公司和被告西**三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发包人之义务。因大**热电厂与大**热电厂均系被告大唐**限公司分公司,依法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有关法律责任应当依法由被告大唐**限公司承担;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西**三公司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欠付工程3826322.80元未予以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支付。有鉴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西**三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26322.80元及逾期付利息962260.64元(暂计至起诉日止,后续利息依法计算),第二被告大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三公司辩称:

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程序要求,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诉有三个要素,即诉的主体、诉的客体和诉的原因,只要三要素中的任何一个不同,就是不同的诉。除诉的合并外,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一诉一案”,故不同的诉,原告不能在同一诉状中提出。本案原告与西**三公司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三个合同所涉标的均不相同,且三个合同依据标的额大小,分属不同级别法院管辖,渭河电厂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咸阳**民法院管辖,而宝鸡电厂新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由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告与西**三公司签订的临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纠纷的主管机关是咸**裁委,该诉应该由咸**裁委裁决。可见,这三个诉不能合并审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程序规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二、原告计算”工程欠款”数额有误,且原告主张的所欠款项实为工程保留金,尚未到返还期限。

(一)渭河电厂项目

1、西**三公司支付给中十五冶公司已付款数额为39721382.18元,原告少算747890元,该款项系西**三公司支付原告的赶工奖,应计入三公司的已付款。其理由是西**三公司与业主方大唐**公司签订的渭河电厂项目的《工程费用结算协议》约定总结算价格为14400万元,该费用包括所有工程费用,即西**三公司在与业主方结算时,赶工奖是包含在工程总结算价款中的,原告与西**三公司作为一个联合体,且约定西**三公司与业主方的施工合同是双方之间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故赶工奖亦应计入6800万元的工程总结算价款中。

2、中十五冶公司财务人员黄*领走但却未做帐的44218.21元甲供材应扣减。

3、应扣减的工程税金原告少算363957.16元。西**三公司代交的2008年6月20日的完税凭证虽没有渭河电厂盖章但这张完税凭证标明的纳税人名称是”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渭河电厂项目经理部”,足以证明这些税款是三公司因渭河电厂项目缴纳的。完税凭证上有咸阳市地方税务局的盖章,证实这张完税凭证是真实的。2014年4月10日的完税凭证纳税人虽是西**三公司,但西**三公司开具给渭河电厂的发票,该发票日期也是2014年4月10日,发票金额和完税凭证均为6715091.05元,更明确的是,发票上注明的完税凭证号码和十五冶质疑的完税凭证号码是一致的,都是555806。故2014年4月10日的这张完税凭证就是渭河电厂项目工程款的税款。

4、工程质保金中应扣减724221元的消缺费用。

该项目交付使用后,工程出现了部分质量问题,经西**三公司与业主方协商,双方同意从质保金中扣减724221元。依据西**三公司与原告签字确认的《大唐渭河热电厂工程结算确认单》约定的其施工范围内尾工、消缺等问题的处理及为此发生的费用均由中十五冶公司承担。故该款应扣除。

综合以上原告少列已付款747890元,少计算应扣甲供材款44218.21元、税金363957.16元,应扣减的质保金724221元,因此渭河电厂项目实际剩余款项为1484687.59元。

5、渭河电厂项目剩余款项属于工程保留金,且未到返还期限。依据西**三公司与原告合同约定5%的工程款为工程保留金,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且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付清(无利息)。该项目双方确认的总结算价款为6800万元,工程保留金应为340万元,故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应为保留金的一部分。虽该项目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限,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因该工程为基础工程的土建项目,故最低保修期限不得低于该条规定的期限,因此保修期显然未到。故原告请求支付欠款的诉请应予驳回。

(二)宝鸡电厂项目

1、原告少计算临建工程领用的甲供材71010元。

2、原告应承担地方教育费附加20174.62元。《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国家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外,应按照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缴纳地方教育附加。虽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的时间晚于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时间。但业主方在陕西省征收教育费附件的规定出台后,才支付了完税凭证对应部分的工程款,而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的完税凭证也是在这一规定出台后才开具的。故税务部门既然收了这一部分税金,十五冶就应承担其对应的税款。

3、原告应承担土建工程的消缺费用30万元。

除与前述渭河电厂质量扣款相同的理由外,原告经营科工作人员骆*签名的工程结算资料证明,西**三公司曾就土建工程质量扣款通知了原告,且原告同意这30万元扣款,因此这笔款项理应由十五冶承担。

综合以上原告少计算应扣甲供材款71010元、应承担地方教育费附加20174.62元,应承担土建工程的消缺费用30万元,因此宝鸡电厂项目实际剩余款项为70164.22元。

4、该项目剩余款项属于工程保留金,且未到返还期限。该项目的保留金应为7430万的5%即371.5万元,现该工程实际剩余款项仅70164.22元,其性质是工程保留金,且未到返还期限。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于法无据。

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虽属工程保留金,并非工程欠款。原告所主张的起算时间系两工程竣工决算日期,而非保修期届满日期。故原告工程欠款利息要求没有依据。

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即便起诉符合受理条件,原告计算的工程剩余款项数额也是错误的,且该剩余款项性质上属于工程保留金,尚未届至清偿期限,其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

被告大唐**公司答辩称:

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起诉应依法驳回。

1、本案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应遵从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根本无任何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让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前提是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旨在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存在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宝鸡和渭河两家发电厂均系经过登记和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一定资产和经营权,可以作为被告诉讼主体进行应诉。

2、答辩人下属的渭河、宝鸡电厂均与西**三公司分别进行结算且结清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中十五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十五冶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及建设工程资质。

被告西**三公司与被告大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亦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西**三公司、大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大**热电厂、大唐宝鸡热电厂系大唐**公司的分公司,其法律责任由大唐**公司承担。

被告西**三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确认是书证还是电子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被告大唐**公司质证意见与西**三公司一致。

第三组证据:1、《大唐渭河发电厂热电联产技改(2u0026times;300MW)工程施工合同;

2、《大唐宝鸡热电厂(2u0026times;330MW)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

3、《筹建处办公、住宅区临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原告与西**三公司通过联合投标中标大唐渭河发电厂热电联产技改(2u0026times;300MW)工程、大唐宝鸡热电厂(2u0026times;330MW)新建工程;原告与西**三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西**三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合同是三个诉,不符合程序法规定,应予以驳回。

被告大唐**公司质证认为,三个合同涉及三个管辖,且与大唐**公司无关。

第四组证据:1、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渭河热电联产技改工程(18份)】;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大唐宝鸡热电厂新建工程(21份)】

3、渭河、宝鸡热电厂竣工投产新闻报道

证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被告西**三公司质证认为,验收记录无异议,新闻报导不属于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大唐**公司质认为,同意西**三公司的质证意见,且新闻报导不能证明该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第五组证据:1、大唐渭河热电厂工程结算确认单;

2、工程结算书(大唐宝鸡热电厂);

3、分包工程结算表;

证明大唐渭河热电厂结算工程造价为6800万元;(大**热电厂)新建工程结算值为74,300,000.00元,临建工程结算值为1,137,295.8元。

被告西**三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被告大唐**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并未参与,其内容无法核实,与已无关。

第六组证据:1、《关于宝鸡、渭河、赤峰电厂项目的结算催款函》;

2、《回复函》

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款

被告西**三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回复函亦证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对账。

被告大唐**公司质证认为,与本公司无关。

第七组证据:1、渭河、宝鸡电厂项目应收账款说明;

2、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清单。

证明被告欠款及迟延利息情况。

被告西**三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以认可。

被告西**三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大唐渭河发电厂热电联产技改(2u0026times;300MW)工程施工合同(第Ⅱ标段)》;

2、《大唐宝鸡热电厂(2u0026times;330MW)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

3、《大唐宝鸡热电厂(2u0026times;330MW)新建工程筹建处办公、住宅区临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目的:1、三份合同三个诉,原告起诉不符合程序规定,应予以驳回;2、渭河发电厂、宝鸡发电厂对西**三公司的结算原则适用于西**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合同另有约定除外);3、原告对施工工程质量承担责任;4、工程保修期未到,工程保留金返还期未到,且工程保留金无利息。

原告中十五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的第一项有异议,本案所涉的三个合同是可以合并审理的。

被告大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西**三公司与渭**电厂的《大唐渭**电厂热电联产技改2u0026times;330MW)工程费用结算协议》;2、西**三公司与原告的《大唐渭**电厂热电联产技改2u0026times;330MW)工程二标段、六(一)2标段建筑工程结算原则》;3、西**三公司就渭河电厂项目向原告付款明细;4、西**三公司支付原告渭河电厂工程747890元赶工奖的财务凭证收据。

证明目的:渭河电厂项目西**三公司共支付原告39721382.18元,其中747890元赶工奖,应包含在6800万元的工程总结算价款中。

原告中十五冶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判定,因该证据系西**三公司与大唐渭河热电厂之间的协议。证据2原告与西**三公司均未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证据3需核对账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大唐**公司质认为,该组证据1,大唐**公司已经将其所涉工程款支付完毕。证据2、证据3、证据4因大唐**公司未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据,原告取走甲供材领料凭证的收据。证明原告计算的渭河电厂项目甲供材少算44218.21元。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只能反映材料的出库或调拨,但不能证明原告少扣减甲供材。

被告大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性。

第四组证据,《大唐渭河热电厂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原告施工渭河热电厂工程总价款为6800万元,总税款是2244000元,原告少计算363957.16元;工程保留金为340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依据结算单确认税款有异议,工程的质保期已过,应予以返还。

被告大唐**公司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联性。

第五组证据,《大唐渭河热电厂2#机组工程质保金结算洽谈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施工的渭河电厂项目质量扣款724221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因未参与,无法确认。该质量扣款,未对原告进行通知,不予认可。

被告大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第六组证据,《宝鸡热电厂(2u0026times;330MW)新建工程竣工结算材料核销表(办公区临建工程)》,证明宝鸡电厂项目少算甲供材71010元,应从结算款中扣减。

原告质证认为,该核销表有原告方财务人员签字,予以认可。

被告大唐陕西发电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1、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陕西省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西**三公司开给业主的工程款发票;3、宝鸡电厂项目原告应承担的教育附加计算表。

证明陕西省从2011年2月1日起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原告应承担的地方教育费附加20174.62元,应从工程结算款扣除。

原告质证认为,若被告提供其缴税凭证及扣款说明,原告对该项予以认可。

被告大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1、宝鸡热电厂《新建工程结算书》;2、宝鸡热电厂《临建工程分包工程结算表》;3、《宝鸡热电厂建筑安装工程质保金支付协商会议纪要》;4、宝鸡电厂土建部分存在问题统计表;5、联系质量扣款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6、西北**经营科与原告经营科工作人员沟通质保金扣款事宜的电话录音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该证人并出庭。

证明宝鸡电厂新建工程保留金371.5万元;业主扣减的30万元土建工程质保金,应从十五冶工程结算款中扣减。

原告质证认为,30万元的质保金未通知原告,不认可该款由原告方承担的证明目的。对于录音证据,因为证人系西**三公司的工作人员,存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扣除质保金的事实有异议,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被告大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亦无异议。

庭后西**三公司向法庭补充证据:

1、西**三公司与渭**电厂的施工合同(二标段),证明渭**电厂项目土建工程未到保修期,工程保留金未到付款期限;该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比约定工期晚,赶工奖应包括在工程结算价款中。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合同并未表述土建工程保修期与**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一致,合同中的保留金本质上为质保金,但合同并未约定质保的期限,按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政部、**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西**三公司以实际竣工日期比约定的工期晚为依据,主张赶工奖应包括在工程价款中,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赶工将是否包括在工程价款中,应依据双方结算约定。

被告大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不存在关联性,不发表意见。

2、西**三公司与宝**电厂的施工合同(新建工程),证明宝鸡电厂项目土建工程未到保修期,工程保留金未付款期限。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理由同上组的质证意见。

被告大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组一致。

3、原告自西**三公司和渭**电厂领取材料的调拨单,证明原告未做账的44228.79元甲供材应从渭**电厂项目工程结算款中扣减。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西**三公司该组证据显示的数据与其答辩状提出的数据不一致,无论是物资调拨单还是出库单只能反映材料的出库或调拨,不能必然证明少扣甲供材。故不能证明西**三公司的该证明目的。

被告大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4、渭河热电厂项目完税凭证,证明西**三公司已就渭河热电厂项目全额完税,原告应负担其施工的土建部分6800万元的税金共计224400元,现还差363957.1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中2008年6月20日税收通用完税凭证陕地完1238830号中反映纳税金额225063.30元没有委托代征单位的盖章,因此不能反映该项税款由渭河热电厂代扣代缴。而2014年4月10日税收交款书纳税人名称为西**三公司,计税金额及销售收入为6715091.05元,纳税金额为230999.12元,除上述两项纳税凭证,其余纳税凭证均反映由渭河热电厂代扣代缴,不足以证明西**三公司与渭河热电厂结算产值及依据产值在西**三公司与原告之间进行税收承担或者分摊;如果西**三公司代缴了原告应承担的税款,应当向原告交付相应的纳税凭证和扣缴说明,在此前提下,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大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认为与其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5、渭河热电厂扣减土建部分工程质保金共计724221元财务记账原始凭证,证明原告应承担其施工的渭河热电厂项目土建部分质保金扣款。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为2010年11月2日渭河热电厂才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在此前原告有充分时间和技术工人解决质保维修问题;西**三公司从未向原告提出工程需要维修或通知原告进行质保金扣款。

被告大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亦无异议。

6、宝鸡热电厂扣减西**三公司缴纳地方教育附加费的完税凭证。证明该教育费附加应从原告宝鸡热电厂项目工程结算价款中扣减。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西**三公司缴纳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及原告应分摊的额度;陕西省自2011年2月1日才开始征收地方教育费附加,而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9月14日结算,因此原告不应当承担。如果西**三公司确已代缴了相应的税款,并向原告交付相应的纳税凭证和扣缴说明,在此前提下,原告予以认可。

被告大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7、宝鸡热电厂扣减西**三公司质保金50万元的财务做账凭证。证明原告应承担其施工的宝鸡电厂项目土建工程质保金扣款30万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其理由同渭河热电厂质保金意见。

被告大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8、有骆*签名的工程结算资料。证明骆*系原告公司人员,宝鸡热电厂项目30万质保金扣款是经过原告同意的。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骆*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即便是签名属实,但该结算表系西**三公司编制,故该项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无法证明原告同意质保金的扣款。

被告大唐**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不存在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大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西**三公司与大唐**公司下属渭河热电厂之间的合同;2、西**三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的渭热电厂结算手续;3、大唐**公司向西**三公司支付渭河热电厂项目付款情况。

第二组证据,1、西**三公司和大唐**公司下属宝鸡热电厂之间的合同(两份);2、西**三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的宝鸡热电厂结算手续;3、大唐**公司向西**三公司支付宝鸡热电厂项目付款情况。

证明西**三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结算、付款情况,渭河热电厂项目目前财务整理欠费17万元,如有争议继续对账。宝鸡热电厂项目已经付清。

原告质证认为,对西**三公司与大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结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付款的实际情况无法确认。

西**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原告及被告大唐**公司、大**热电厂及大**热电厂的主体身份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虽证据二没有加盖调取档案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单位的公章,但被告大唐**公司对大**热电厂、大**热电厂系其分公司并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西**三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验收、工程结算以及催款的证据三、四、五、六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拖欠工程款迟延利息的计算,因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计算,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西**三公司提交的其与原告之间关于渭**电厂及宝鸡热电厂项目的合同的第一组证据及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大唐渭河热电厂项目:

对于第二组第1份证据,西**三公司与大**热电厂工程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西**三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原则,因该证据上无双方公司的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3份、第4份证据,西**三公司向原告就该项目支付的款项的数额予以确认。对于第三组证据及补充证据3,虽原告对其工作人员黄磊的身份未提出异议,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领取材料时,在出库单或调拨单签字确认,出库单或调拨单一式三联,原告及西**三公司各持一联以结算时核对,现西**三公司仅以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为由主张该甲供材未予扣减,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第四组证据工程确认单,因该证据双方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签名,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五组证据,大**热电厂与西**三公司质保金结算会议纪要,因大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证人证言及补充证据5的原始凭证以及结算书的说明相映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补充证据4该项目完税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大唐宝鸡热电厂项目:

对于第六组证据竣工结算材料核销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对于第七组证据及补充证据6教育费附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第八组证据及补充证据7、8该项目工程结算及质保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大唐**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的证据1,第二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的2、3,因双方未进行最终核账,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公司与被告西**三公司约定组成联合体投标大唐渭**电厂热电联产技改(2u0026times;300MW)工程和大唐宝鸡热电厂(2u0026times;330MW)新建工程,后大唐渭**电厂及大唐宝鸡热电厂(业主方)以中标通知书的形式接受了以西**三公司、中**公司组成联合体为上述工程施工、竣工和保修所做的投标书。并与西**三公司签订了《大唐渭**电厂热电联产技改(2u0026times;300MW)工程施工合同(第Ⅱ标段)》和《大唐宝鸡热电厂(2u0026times;330MW)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第Ⅱ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后又与西**三公司进行了结算。西**三公司与中**公司约定在满足西**三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基础上,由中十五冶承接两工程项目中所有建设部分。

关于大唐渭河热电厂热电联产技改工程的相关事实:

2007年9月28日,大**热电厂与西**三公司签订《大唐渭河发电厂热电联产技改(2u0026times;300MW)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协议书》,2007年10月18日,原告中十五冶公司与被告西**三公司签订《大唐渭河发电厂热电联产技改(2u0026times;300MW)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建筑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业主方是大**热电厂,甲方为西**三公司,乙方是中十五冶公司,工程范围是甲方与业主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4300万,概算批准下达后,最终合同固定总价将根据甲方与业主合同固定总价调整合同暂定总价,一次包死,批准概算下达后,本工程合同价将以补充协议的形式进行调整;工程量以批准设计的概算工程量为准,施工图工程量与批准设计概算工程量发生的差异不作调整;工程工期根据业主制定得里程碑计划执行;工程预付款按照合同总额的10%支付;工程进度款采用按月支付的方式,定于每月25日前,由乙方根据当月实际完成工作量,编报”月度完成工作量报表”,经甲方、监理工程师审核和业主批准后,办理月度工程进度付款。工程价款付至合同价款的50%时,开始扣回预付款,当工程价款付至合同的80%时,预付款扣完。进度款付至合同价款的85%时停止支付;最终付款在投产发电消缺完毕后20天内提出申请,经业主审计部门审计后,付至审计后工程款的90%,其余5%为安全、工期、质量考核,5%作为工程保留金。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且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付清(无利息);履约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10%,定于合同签订后14日内提交;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责任,工程变更、合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0年5月9日,西**三公司与大**热电厂达成了工程费用结算协议,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总结算费用为14400万元,该费用包括了西**三公司在大**热电厂承揽的所有工程费用,含合同价款、合同外补偿费用、委托、签证、奖励、扣款事项等所有费用,并包含以预算价含在合同价款中的甲供材料费用。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西**三公司签署《大唐渭河热电工程结算确认单》,结算工程造价为6800万元,并约定施工范围内尾工、消缺等问题的处理及为此处理而发生的费用均由中十五冶公司承担。

2012年12月20日,大**热电厂组织召开2号机组工程质保金结算洽谈会议。该会议形成西**三公司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作为了结部分质量问题对大**热电厂的质量赔偿费用,其中土建共扣724221元。

西**三公司就大唐渭河热电厂项目共支付原告39721382.18元,其中双方对该项目所涉的水电费、安全罚款、安全统筹基金、调拨西**三公司材料款、其他扣款所涉金额均无异议。大唐渭河热电厂共扣除其代西**三公司缴纳税金4761042.48元,西**三公司已扣除其代原告缴纳的税金1880042.84元。西**三公司支付原告赶工奖747890元。

关于大唐宝鸡热电厂(2u0026times;330MW)新建工程的相关事实:

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西**三公司签订《大唐宝鸡热电厂(2u0026times;330MW)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合同约定,业主方大唐宝鸡热电厂,甲方西**三公司,乙方中十五冶公司。业主单位于2007年12月15日接受了甲方和乙方工程(第二标段)投标;工程范围,甲方与业主范围内的所有建设工程;合同暂定总价款4350万。合同约定的有关合同价款的调整、合同工期、预付款及进度款的支付、履约保证及有关工程变更、争议解决等内容与《大唐渭河发电厂热电联产技改(2u0026times;330MW)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标段建筑工程)》相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0年9月14日西**三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74300000元,并在结算书中强调说明,因乙方即原告方施工范围内存在尾工或者缺陷、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扣款事宜,属于乙方施工范围内的扣款,甲方相应按照业主方扣款金额从乙方的结算款中扣除费用。

2011年8月16日,大**热电厂与西**三公司就该合同所涉的所有工程进行了结算会签,工程造价审核金额为153197077元。

2011年2月1日,《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开始实施。2011年12月14日,西**三公司向大唐宝鸡热电厂出具工程款为38700978元、2490203元、1702512元三张发票,并依据上述规定缴纳了相应的地方教育附加共计25736.22元,依据土建工程款占该项目总工程款的比率,原告应承担地方教育附加费20174.62元。

2011年9月19日,大**热电厂组织召开大**热电厂(2u0026times;330MW)新建工程质保金支付协商会议,该会议对于未能消除的缺陷和安装中的质量问题决定在质保金中扣除50万元,其中安装工程20万元,土建工程30万元。

关于大唐宝鸡热电厂筹建处办公、住宅区临建建筑工程的相关事实:

2008年2月10日,原告与西**三公司签订了《筹建处办公、住宅区临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西**三公司将业主单位大唐宝鸡热电厂筹建处办公、住宅区临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并对工程范围、工程工期、工程承包及管理方式、工程造价的确定及工程款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咸**委员会仲裁。

2010年9月5日,西**三公司与原告就筹建处办公、住宅区临建建筑工程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值为1137295.8元,该结算表中亦备注如果该工程存在尾工或者缺陷、质量问题,业主方提出维修,乙方必须响应,如果该工程再次发生业主方扣款事宜,则相应从乙方的结算款中扣除费用。

现双方对大唐宝鸡热电厂两合同所涉的收现款数额、新建工程扣甲供材数额、临建工程扣甲供材数额扣材料款、扣水电费、扣安全罚款均无异议。

大**热电厂与大**热电厂均系被告大唐**限公司分公司。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西**三公司对大唐宝鸡热电厂筹建处办公、住宅区临建建筑工程结算无异议,为减轻诉累,西**三公司同意就本合同所涉纠纷由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十五冶公司与被告西**三公司签订的《大唐渭河热电厂热电联产技改(2u0026times;300MW)工程施工合同》、《大唐宝鸡热电厂(2u0026times;330MW)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筹建处办公、住宅区临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中十五冶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大唐渭河热电厂热电联产技改(2u0026times;300MW)工程施工合同》、《大唐宝鸡热电厂(2u0026times;330MW)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筹建处办公、住宅区临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要求;2、原告起诉西**三公司所欠款项数额是否正确,该款项是否应予以支付;3、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依法有据,其计算方法及数额是否正确;4、原告主张大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起诉是否符合法律程序一节,本案所涉的《大唐渭河热电厂热电联产技改(2u0026times;300MW)工程施工合同》、《大唐宝鸡热电厂(2u0026times;330MW)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筹建处办公、住宅区临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均系陕西**公司下属公司的工程技改项目,合同的性质相同、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大唐**公司与西**三公司已就双方之间工程结算完毕,原告与西**三公司亦就案涉合同结算完毕,其实质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纠纷,且该债权债务纠纷的主体均为原告与被告西**三公司,原告一并起诉属客体的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虽原告与西**三公司就《筹建处办公、住宅区临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提交咸**委员会仲裁,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西**三公司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同意该合同所涉纠纷由法院受理。故原告就本案所涉合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驳回被告关于起诉违反程序的诉讼主张。

关于原告起诉西**三公司所欠款项数额是否正确,该款项是否应予支付一节;

关于大**热电厂项目的拖欠工程款数额。西**三公司与大**热电厂对该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4400万元,原告与西**三公司对该工程原告施工部分结算价款为6800万元,西**三公司共支付原告39721382.18元,该项目所涉的水电费、安全罚款、安全统筹基金、调拨西**三公司材料款、其他扣款所涉金额,原告与西**三公司均无异议。

西**三公司支付原告赶工奖747890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款,该赶工奖系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西**三公司在本合同施工期间支付给原告。2010年5月9日西**三公司与大唐渭河热电厂结算协议中明确注明”该费用包括西**三公司在大唐渭河热电厂承揽的所有工程费用,含合同价款、合同外补偿费用、委托、签证、奖励、扣款事项等所有费用,并包含以预算价含在合同价款中的甲供材料费用”,而西**三公司与业主大唐渭河热电厂的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西**三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双方均应当遵守该约定,且双方在此后的结算中,并未就赶工奖再达成其他约定,故赶工奖应计入双方的工程结算价款中。

被告西**三公司主张由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甲供材44218.21元是否应予扣除,虽原告对其工作人员黄磊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合同履行中,原告在甲方即西**三公司处领取材料时,须在出库单或调拨单签字确认,出库单或调拨单一式三联,由原告及西**三公司各持一联以结算时核对,现西**三公司仅以原告工作人员签字为由主张该甲供材未予扣减,该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驳回西**三公司该节主张。

大**热电厂对该项目质保金的扣款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与西**三公司工程结算确认单上明确载明”其施工范围内尾工、消缺等问题的处理及为此处理而发生的费用均由中十五冶公司承担”,大**热电厂作为了结部分质量问题,在质保金中扣除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仅以西**三公司未通知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该工程应缴纳税金数额,是否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依据**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及其附表规定,建筑业按照营业额的3%缴纳营业税;**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四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按照营业税的7%缴纳;**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规定”教育费附加按照营业税的3%缴纳”。根据以上规定,建设工程应缴纳的营业税是工程结算款的3%,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合计是”营业税”的10%(即工程总结算款的0.3%),三项税相加,建设工程应缴纳的税款为工程结算款的3.3%。本合同结算款为6800万元,其税金为224400元,且西**三公司已全额完税,原告已在工程款中扣除的税金为1880042.84元,故剩余税金363957.16元应在未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大唐渭河热电厂项目西**三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528905.8元。

关于大唐宝鸡热电厂工程拖欠工程款数额。

大**热电厂与西**三公司就该合同所涉的所有工程结算金额为153197077元,西**三公司与原告对本合同结算价为74300000元,除西**三公司主张其代为缴纳的地方教育费附加应予扣除外,双方就本合同的结算无异议。《陕西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是于2011年2月1日开始实施,西**三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开具的38700978元、2490203元、1702512元三张发票应依据上述规定缴纳相应的地方教育费附加,且已实际缴纳25736.22元。因该工程款并未区分土建或安装类,依据土建工程款占该项目总工程款的比率,西**三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地方教育附加费20174.62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大**热电厂关于本合同的质保金扣款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2011年8月16日,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书中强调说明,因乙方即原告方施工范围内存在尾工或者缺陷、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扣款事宜,属于乙方施工范围内的扣款,甲方相应按照业主方扣款金额从乙方的结算款中扣除费用。大**热电厂对于未能消除的缺陷和安装中的质量问题决定在质保金中扣除50万元,其中安装工程20万元,土建工程30万元,故原告应承担该扣款中的30万元,原告就该节主张亦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原告与西**三公司均对大唐宝鸡热电厂筹建处办公、住宅区临建建筑工程所涉结算款、新建工程扣甲供材均无异议,临建工程扣甲供材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予以确认,双方亦无异议。

西**三公司关于大唐宝鸡热电厂两合同拖欠原告工程款为70164.22元。

综上,西**三公司共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599070.02元。西**三公司与原告合同约定5%的工程款为工程保留金,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且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付清(无利息)。但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修期限。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及**政部、**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结算价款暂行办法》,在双方无约定保修期的情况下,本合同的质保期应认定为一年为宜,故西**三公司主张拖欠工程款小于结算款的5%,应为工程保留金,且因保修期未届满不予支付,因无充分证据支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是否依法有据,其计算方法及数额是否正确一节。本案所涉合同均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保留金,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且竣工决算办理完毕付清(无利息),但合同对保修期并未约定,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其计算方式亦未约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规定,原告主张其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正确。虽合同对保修期未约定,但合同约定了竣工决算办理完毕时付清,西**三公司与大**热电厂是2010年5月9日达成了工程费用结算协议,大**热电厂与西**三公司是2011年8月16日进行了结算会签,故应以各自合同结算日期为起点经过一年保修后一个月为逾期利息起算日期。

关于大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原告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主张大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本案所涉合同的主体西**三公司及原告均是具有合法资质的企业,并不存在违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关于大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西**三公司拖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北电力建设**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十**有限公司工程款1599070.02元及利息(其中1528905.8元自2011年6月9日起算,70164.22元自2012年9月16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109元,由被告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承担24128元,由原告中国十**有限公司承担20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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