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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钢**限公司与陕西航**限公司、西安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钢建设诉被告航天建筑和被告西电电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航天建筑的委托代理人刘*及张*,被告西电电容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原告宝钢建设向我院起诉被告航天建筑,后又申请追加被告西*电容参加诉讼。要求判令:l、判令被告航天建筑立即支付工程尾款2,965,152.65元;2、判令被告航天建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判决生效为止(注:利息损失根据本案逾期付款额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额中1,901,645元自2012年9月1日起算、531,754元自2013年7月6日起算,暂计算到2014年6月30日,逾期利息损失为245,097.01元,诉讼请求1和2金额小计为3,210,249.66元);3、判令被告西*电容对上述诉讼请求1和2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航天建筑提供1,970,152.65元分包工程款相应营业税及其附加税的完税凭证;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0午8月,原告与被告航天建筑签订《西安西**限责任公司电容式电压互感器及电流互感器技术改造项目CVT-CT联合生产厂房钢结构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西安西**限责任公司电容式电压互感器及电流互感器技术改造项目CVT-CT联合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9,300,000.00元,系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格、付款、双方责任、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以及违约等进行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和变更增加项目,联合厂房工程于2012年7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随即将钢结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递交航天建筑,该结算的合同总额为21,270,152.65元。尽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航天建筑尽快结算,但被告航天建筑一直未作任何书面答复,根据相关法律和合同约定,应视为被告航天建筑已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金额。因工程早已于2012年7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航天建筑应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但截止目前,被告航天建筑仅支付了18,305,000元,尚欠2,965,152.65元工程尾款。另外,被告航天建筑依约应向原告提供本合同营业税及其附加税的合法完税凭证,但对于本合同中的1,970,152.65元价款的完税凭证,被告航天建筑至今尚未提供。被告航天建筑拖延支付上述工程款项,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航天建筑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对于钢结构工程决算总价95%的付款,被告航天建筑应在被告西*电容确认该决算总价且付款后支付给原告,目前钢结构工程竣工多年,但被告西*电容逾期至今未付,应当对钢结构工程尾款和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航天建筑对此答辩如下: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经支付了18,305,000元,暂扣了3万元的水电费,达到了合同约定的95%的比例。原告要求支付2965152.65元的工程尾款无事实依据,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质保金,但未满足支付条件,原告未能提交建设单位书面确认工程量的依据,且建设单位也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我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另外,原告施工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应履行维修义务或扣除质保金。对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工程增补价款,应经甲方(被告即答辩人)、乙方(原告)及建设单位共同认可后,合同暂定价相应调整。而原告未能提交合法的经三方认可的变更签证单据。我方不存在逾期付款,自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要求答辩人提供1970152.65元分包工程款相应营业税及其附加税的完税凭证问题,因未实际发生,因此,被告无义务提供相应的完税凭证。

被告西*电容对此答辩如下: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受原告和被告航天建筑之间合同条款的约定。我方与被告航天建筑的合同已经全面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我方2014年9月才收到完整审计表,目前的审计尚未完成。我方将按审计结果向被告航天建筑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认为

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工程尾款数额是否正确?2、被告航天建筑是否应立即支付工程尾款及相应利息损失?被告西*电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航天建筑是否应提供分包工程款相应的完税凭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CVT-CT联合生产厂房钢结构合同。证明工程竣工验收要支付95%,对工程的质保金的约定,对工程各项税证的约定。

2、施工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通用表。证明工程整体验收已通过。

3、付款和欠款明细表。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航天建筑支付18305000元。

4、CVT-CT联合生产厂房决算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航天建筑2012年6月向被告航天建筑提供钢结构的工程竣工资料。

5、工商查询资料。证明被告航天建筑现已变更的资料。

6、情况说明。证明我方在2012年5月份向被告航天建筑提供刚结构竣工资料。

被告航天建筑对此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其中部分有异议,原告陈述是合同中依据,是在合同3.7条。大前提是要工程完工,且业主认可并付款。这一部分不认可。

证据2对形式要件、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证据3形式没有异议,我们在答辩时也说了,有扣押3万元的水电费。

证据4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签单不完整,没有任何公章,没有充分依据。

证据5对形式要件、证明目的无异议。

证据6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下面落款处单位名称与公章不符。这个情况说明的背景是原告方找到被告航天建筑方的一个人,说要帮个忙开具的。对印章的真实性不清楚。

被告西*电容西*电容对此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是原告与被告航天建筑之间签订合同。要说明的是合同中的3.7条的约定,建设单位就是本案的被告西*电容,本案涉及审计,应当以被告西*电容的审计结果为准。

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证据3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应为是原告与被告航天建筑结算的事实,被告西*电容不承担任何的法律事实。

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签证单没有任何来自被告航天建筑或被告西电电容的公章。

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发表意见。

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航天建筑提交以下证据:CVT-CT联合生产厂房钢结构合同证明依据该合同2.1条约定,最终结算要以原告、被告航天建筑、被告西电电容认可;双方在合同2.4条约定,本合同约定价款就19300000.00元;根据合同2.5条约定,印证扣除3万元水电费的垫扣。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付款条件的事实,本案业主西电电容和总包航天建筑之间合同无法正常履行。

被告西*电容西*电容质证意见如下:同前面质证意见一致。在正常审计中,要等其结果。

被告西*电容提交以下证据:

1、两被告之间签订合同证明本案被告西*电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航天建筑支付80%。

2、付款凭证。证明我方付款已经超过80%。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西电电容称按合同已履行义务,就是按原告与被告航天建筑签订合同支付方式,如果被告航天建筑没有按合同支付,被告西电电容有权直接支付给原告。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意见同证据1意见一致。

被告航天建筑对此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补充一点,被告西*电容给被告航天建筑支付款项,也是合同约定的,关于变更这一部分现在正在审计中,没有办法支付。

庭审结束后,原告申请三个月的庭外协商时间。在此期间原告曾表示已经与被告航天建筑达成结算协议,有望调解结案。后又表示被告航天建筑在已经支付100万元,拒不履行结算协议,请求法院恢复审理,尽快判决。后本院组织三方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协议进行质证。

被告航天建筑对张*签字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并未授权张*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且发现价格有出入,按协议第4条要扣除249356元,有一部分活不是原告干的,这部分应扣除276930元。

被告西*电容认为调解协议与自己无关,提交了一份转款凭证证明被告西*电容又向被告航天建筑付款300万元。被告航天建筑和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由于被告航天建筑提出有一部分工程并非原告所施工,故合议庭限令被告航天建筑提供相应证据。同时原告提出自己在协商过程中对被告航天建筑也有让步,要求补充证据,合议庭予以准许。

后原告提供:证据9、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及总分包结算情况说明。证明针对合同内的工程,不包含女儿墙钢柱和增补工程,根据总包和建设单位核算的工程量,套用总分包工程单价结算金额20173829元;总分包实际金额21087225.65元,主要考虑合同外增加工程和女儿墙钢柱。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格是2018万元,原告在最终结算时存在重大让步。

证据10、西安**-CT联合生产厂房钢结构结构工程量少计算量内容。证明实际在业主西电电容和总包航天建筑之间的工程量与钢结构量实际量差为60.28吨,实际价值五十万左右。我们是按标准施工,没有按定额计算价款。被告航天建筑实际将该部分钢量价值占有,该部分应视为原告的让步。

被告航天建筑对上述两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9:除对2015年4月21日总分包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包含女儿墙在上一次开庭中扣除双方是没有争议的;原告的让步是总金额的让步,双方协议时都互有让步,与我们要求扣原告没有做的工程没有关系。

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这个表是原告自己制作出来,我们与业主之间也不是按定额计算的。当时对账是没有主张,账已经对完了,我们与业主对账是按新标准计算,新标准不包含这部分。

被告西*电容对此质证意见为:我们只针对航天建筑,对他们二者之间的协商过程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对此不发表意见。

被告航天建筑航天建设提交补充证据3组:

证据1:新增钢结构改造工程施工合同、预算明细。

证据2:西安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

证据3:收款收据两份

证明有一部分钢构原告没有干,应当扣减。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补充三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我们的工程于2012年6月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而该合同反映的是2013年,合同的内容是局部改造,属于新增工程量,与我们的工程没有关系,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清楚显示是改造项目。另外分包单位是家装饰公司,应该不具备相关资质。

被告西*电容质证意见如下:工程量统计以审计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对于航天建筑和原告之间的结算协议涉及的A区女儿墙钢柱30吨。我方与被告航天建筑之间的合同经审计对该部分钢量未予核准。

合议庭经评议,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被告航天建筑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其对该证据的说明,对该证据中”陕西航天**第一公司”印章真实性及情况说明的形成过程并无异议,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8-9系原告自行统计形成,无相对人签字盖章认可,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证据1-6的证明目的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以外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7-9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航天建筑提交的证据《CVT-CT联合生产厂房钢结构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其补充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被告西*电容提交的被告航天建筑与其之间的合同、被告西*电容向被告航天建筑付款的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午8月,原告与被告航天建筑签订《西安西**限责任公司电容式电压互感器及电流互感器技术改造项目CVT-CT联合生产厂房钢结构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西安西**限责任公司电容式电压互感器及电流互感器技术改造项目CVT-CT联合生产厂房钢结构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19,300,000.00元,系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双方对合同价格、付款、双方责任、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以及违约等进行了相应约定。关于付款方面合同中的3.7约定钢结构工程竣工决算完成后需经建设单位书面确认决算并将钢结构部分决算价款支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航天建筑)在5个工作日内(扣除5%质保金)支付给乙方(宝钢建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和变更增加项目,联合厂房工程于2012年7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随即将钢结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递交航天建筑,原告申报的结算的合同总额为21270152.6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宝钢建设与被告航天建筑经过充分协商及对账,对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要点为:1、确认双方工程最终结算总额为2018万人民币,甲方(航天建筑)累计付款1830.5万元,未付工程余款为187.5万元,甲方在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万,在2015年1月15日前支付87.5万元。2、甲方及时付款后,乙方(宝钢建设)撤回本案的起诉,若甲方未能在2015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上述款项,每逾期一天承担5000元违约金。3、结算协议按约履行后,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协议一方不得向对方主张本协议未提及的增加工程款、减少工程款、索赔、扣款、损失和违约金等。A区女儿墙钢柱已按30吨计入本次结算总价,如此项工程量建设单位审核时有扣减,甲方按照相应比例扣减乙方相关费用。4、结算协议自双方代表人签字后生效。该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航天建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

被告航天建筑主张女儿墙**扣减的款项应为249356元,原告认为根据每吨8300元的单价,30吨钢材的价款应为249000元。被告对每吨8300元单价无异议。

2015年5月12日,被告西*电容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说明A区女儿墙**在其与被告航天建筑的设计、预算中女儿墙没有钢柱,审计中不予以审计核算。

另查明:被告西*电容与被告航天建筑之间的合同,被告西*电容实际付款进度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80%的比例。

本院认为:原告宝钢建设与被告航天建筑之间的《CVT-CT联合生产厂房钢结构合同》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双方的合同虽为固定总价合同,但为暂定价格,应根据双方的最终实际结算确定。该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但由于被告航天建筑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总量已经合同约定需经被告西电电容审计确认,目前西电电容的审计尚未结束,加之原告与被告航天建筑之间尚有一些纠纷需要处理。故原告与被告航天建筑之间的最终决算尚未进行,剩余尾款亦未支付完毕。由于本案所涉工程已经于2012年7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经原告与被告航天建筑对账,各自让步,形成了结算协议,该协议确定了总结算金额为2018万(结算协议书写有误,双方一致确认为2018万元),确定剩余应支付的款项为187.5万元以及具体的支付的日期和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被告航天建筑在按协议履行完第一笔100万元的支付后,拒付剩余款项。其理由有两点:1、张*无公司授权,无权签订结算协议。2、协议约定要扣减女儿墙钢柱的30吨钢量价款249356元,此外还有一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也应该扣除276930元。

本院认为:张*作为被告航天建筑的工作人员及西电电容项目的负责人,代表被告航天建筑与原告签订《CVT-CT联合生产厂房钢结构合同》,且在本案审理中,其授权为特别授权,有权代表被告航天建筑与原告宝钢建设进行协商和解。故被告航天建筑以张*未经公司授权主张结算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张*代表被告航天建筑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有效。女儿墙钢柱量现西电电容已经明确,应当予以扣减。关于另外被告航天建筑主张的由第三人施工的工程量原告计入自己的工程量,故这部分应当扣减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第三人施工的日期与原告提交的竣工日期并不衔接和重合。原告竣工时间在前,第三人施工在后。2、被告航天建筑与第三人的施工合同表明为局部改造合同,被告航天建筑未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属于其与原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另外,被告航天建筑提交的原告多计算的钢量统计表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统计的,确属原告多计算的钢量。3、张*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应该对第三人施工的内容和钢量非常清楚,不应出现原告将第三人的工程量计入自己的工程量上报,张*在双方算账时还没有发现的情形。双方的结算协议表明双方对所有的争议已经处理完毕,庭审中均表示,双方在协商时互有让步,表明双方对于前期所有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被告航天建筑在已经支付100万元的情形下提出应扣减协议之外款项的主张无证据支持,对此扣减理由不予支持。

由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在协议中未再主张除付款187.5万元工程款之外的其他诉请,最终意见要求按照结算协议履行并由被告航天建筑承担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现被告航天建筑已经支付100万元,A区女儿墙钢柱被告西*电容已经明确表示设计、预算中女儿墙没有钢柱,审计中不予以审计核算,故原定的剩余款项87.5万元需扣减已经列入工程量之中的A区女儿墙钢柱30吨,价值应为249000元。被告航天建筑还应支付原告宝钢建设626000元。由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中的A区女儿墙一直未能明确,在2015年5月12日被告西*电容才明确表示该部分工程量未列入其和被告航天建筑之间的工程审计,加之原告与被告航天建筑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付清全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故结算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航天建筑不宜承担。

关于被告西*电容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西*电容并非原告所诉合同的合同当事人,其将工程总包给被告航天建筑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西*电容承担连带责任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宝钢建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82元由原告承担12482元,由被告陕**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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