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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琪**限公司与三原**程公司、陕西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司)与被告**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被告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琪**司的委托代理人贠**,被告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豪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分社、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琪**司诉称:2013年,第二被告豪**司开发建设三原豪诚小区4号商住楼项目,由第一**筑公司总承包工程施工。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豪诚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豪诚小区4号商住楼全部劳务施工。2014年8月15日,工程施工至16层主体封顶,双方对工程量及劳务费进行了确认,结果为应付劳务费5797900.80元。根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1款约定,被告应付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70%,即应付5797900.80元。现因第二被告法人失踪,第一被告亦无力支付工程劳务费,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协议停工。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5797900.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是豪诚公司盗用我项目部公章与原告签的合同。我方从未参与施工,也未与原告结算。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豪**司辩称:琪**司承包豪诚小区4号商住楼全部劳务施工,其诉状中要求支付实际工程量工程款70%即5797900.80元,数额错误。既完成工程量的70%,应给付工程款数额为4058530.56元,原告却要求多付1739370.24元,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再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仍在家主持公司工作,原告说其失踪,不符合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琪**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

本院查明

证明:1)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豪诚项目部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因被告方原因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施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协商已经中止合同的履行,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被告豪诚公司为豪诚小区的发包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豪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

2、工程工作联系单。

证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豪诚项目部、豪诚公司及监理单位陕西永**限公司协商,由于发包人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十七层墙及以上的工程钢筋,致使原告停工,二被告及监理均同意停工,并对已经完成的工程劳务费用进行了决算。

3、工程量预算报告单。

证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豪诚小区4号商住楼的劳务承包费用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劳务费5797900.80元。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豪诚公司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我公司印章是豪诚公司盗用加盖的,甲方代表签名不是我公司项目经理,该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证据2,我公司不知情,签名的陈*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我公司项目部签该联系单;证据3,我公司项目部印章是豪诚公司盗用的,陈*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不能作为支付的依据,应按合同约定。

被告豪诚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合同上的印章系两被告协商盖的,不是盗用,是借用;证据2、3认可,但应按70%支付劳务费。

被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

1-1、三原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033号)

1-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27)

1-3、中标通知书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1-5、三原**程公司资质证明

1-6、关于李**同志任项目经理的通知

证明:三**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豪诚公司2、3、4号住宅楼项目,依据招标文件及规划许可证,3号楼、4号楼规划为18层;项目经理为李**;三原**程公司只具有建设28层以下项目的资质。

第二组:

2-1、结构施工图

2-2、领条一份

2-3、三原**程公司关于对项目部专用章使用规定的通知

2-4、琪**司借条一份

证明:1、目前在建的4号楼设计为33层,豪**司改变了4号楼的设计,三**公司不具有承建19层以上工程项目的资质;2、该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豪**司改变了设计后,应当重新招投标。原中标书中的4号楼建设因豪**司改变设计而无法履行,三**公司不是豪诚4号楼的建筑商,也就不具备与琪**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资格;3、豪**司2009年领取了豪诚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只具有内部效力。豪**司法定代表人在借用豪诚项目部印章过程中盗用印章与琪**司签订的合同对三**公司没有约束力,应由豪**司承担;4、琪**司在陈**失联后经县委县政府协调向三**公司借款80万元,琪**司认可豪诚4号楼项目由其承建,与三**公司无关。

原告琪**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六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人事任命是其内部管理,对我公司无约束力;2-1真实性认可,2-2与原告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2-3是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效力,2-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借条,待案件处理完后,我公司要归还。

被告豪诚公司质证意见:对三**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1,招标时设计为18层,2013年元月变更为33层,没有变更的手续。2-2、2-3、2-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豪**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琪**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该合同书中三原建筑公司豪诚项目部印章系豪**司工作人员所加盖;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联系单中**公司豪诚项目部的签字系豪**司人员所签;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报告单中**公司豪诚项目部印章系豪**司工作人员所加盖,并签字。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豪**司借用三原**印章与琪**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9年,豪**司开发建设三原县豪诚花园2、3、4号住宅楼,并进行招投标,三原建筑公司中标,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原建筑公司承建豪诚花园2-4号住宅楼,其中4号楼规划为18层。三原建筑公司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可承担28层以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2009年3月24日豪**司法定代表人陈**从三原建筑公司领取三原**程公司豪诚项目部公章一枚。2013年元月,豪诚花园4号楼变更为33层,未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该4号楼三原建筑公司未实际施工。

2013年11月29日,豪诚公司以三**公司的名义与琪**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琪**司承包豪诚小区4号商住楼的劳务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建筑机械、周转材料、安全设施、辅助材料、劳务费用等;承包单价每平方米按460元,其中:主体工程按320元/㎡计算,装饰工程按140元/㎡计算,不含任何税金;结算及付款方式:1、本工程基础主体十层完成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0%;2、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85%;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后付至总款的90%;工程结算书审核完毕30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3、剩余5%保修金二年内付清;4、甲方安排乙方承包范围外的施工项目,由甲方予以签证,计时工按普工100元/工日,技工150元/工日计算。合同书加盖三原**程公司豪诚项目部印章,豪诚公司工程主管袁**在三**公司豪诚项目部代表栏签字。

合同签订后,琪**司进行施工,该4号楼的主体工程实际由琪**司施工。2014年8月15日,该工程十六层主体封顶,十七层1-10轴墙体混凝土浇筑完,豪**司以三**公司名义与琪**司就琪**司已完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确认,累计应给付琪**司工程劳务费5797900.80元,未计算十七层1-10轴墙体工程量,并形成工程量预算报告单,该报告单上加盖三原建筑工程公司豪诚项目部印章,豪**司项目经理陈*签字。施工过程中,因豪**司材料短缺,致琪**司停工,2014年8月16日,琪**司向豪**司、三**公司豪诚项目部及监理单位发送工程工作联系单,请求甲方尽快解决,豪**司及监理单位同意停工,并在该工程工作联系单上签字,三**公司豪诚项目部一栏处由豪**司项目经理陈*签字。后豪**司未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24日琪**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公司与豪**司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5797900.8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公司与被告**筑公司、豪**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原告劳务费及利息的数额应如何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劳务费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的效力问题。2009年3月24日三原建**司将其豪诚项目部印章出借给豪**司,豪**司在借用三原建**司豪诚项目部印章期间,以三原建**司名义与琪**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名为劳务承包,实际工程主体由琪**司承建,琪**司作为劳务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双方对已完工部分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已完工部分劳务费(实际为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琪**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及利息的认定问题。豪**司与琪**司签字形成的工程量预算报告单对琪**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豪**司应按照该报告单确认的数额向琪**司支付工程款。豪**司辩称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量工程款的70%,因双方合同为无效,原告已完成了部分工程,且双方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对被告应给付原告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因豪**司原因致工程停工,豪**司应在结算后向琪**司支付工程款,而豪**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起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对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豪诚公司借用三**公司豪诚项目部印章与琪**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三**公司将其豪诚项目部印章出借给豪诚公司,应对豪诚公司使用该印章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琪**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琪**限公司工程款5797900.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665元,由被告**工程公司、陕西豪**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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