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咸阳**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咸**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秦民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委托代理贾健鹏人,被上诉人咸阳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及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本院无法径行判决。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承包价加现场变更及签证,如何认定经咸**公司现场工程师确认的《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工程量与《施工合同》中固定价42万工程量的关系,是解决本案工程款争议的基础事实,但原审未在查明事实部分作出明确认定。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原审未查明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量,未解决当事人的实体争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
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3元,依法退还咸阳**工程公司。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