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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良**任公司与兰州众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良**公司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良**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首先,《和政县综合市场空调采暖项目合同书》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甘肃省康乐县体育场,合同履行地在和政县综合商贸城施工现场,均不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其次,《和政县综合市场空调采暖项目合同书》属于建筑物采暖系统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兼建筑施工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性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甘肃省和政县综合商贸城施工现场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和政县人民法院管辖。请二审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和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良**公司与众**公司签订的《和政县综合市场空调采暖项目合同书》第十五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合同双方均可向本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州市**城关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620100200016428(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兰州众联**有限公司住所为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352号世纪广场C座15楼。众**公司以合同约定在其住所地的兰州**民法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兰州**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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