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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李**等与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因与被申请人朱**、李**等及原审被上诉人何*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申请再审称:自己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在何*超给朱小*出示了30690元的证明条之后,2012年元月14日朱小*带人从工地领走22000元,这个事实有蒙宝林代朱小*书写的领条、席*的领条,及相关证人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与朱小*签定的合同中约定付5000元生活费也是事实。朱小*所做工程质量不过关,再审申请人找人维修,花费5000元,也是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何**申请再审称,2012年元月14日付给朱小*20000元,并代朱小*向席*付款2000元一节,何**提供的朱小*的领条不是朱小*书写,何**的证人席*、乔*、杨*就此节事实的证言相互矛盾,何**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何**与朱小*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5000元的生活费,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朱小*实际支付。何**没有提供与朱小*关于工程质量的约定,且相关维修人员未出庭,其主张工程维修费的依据不足。

综上,何**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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