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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石化五建建设工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石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被告中石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10月9日,原告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就被告承包的“独山子千万吨炼油及百万吨乙烯工程FDPE装置、化工厂区外管安装工程(一标段)”中的一线反应区的工艺管道安装工程、厂五路管廊H62-H75+3.5米轴工艺及公用管道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给原告结算工程款。2008年6月15日,原告又以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分包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承包范围增加FDPE装置(全密度)脱气与挤压造粒约223吨钢结构制安,调整一线反应区的5515米工艺管道安装约19340个寸口的单价;寸口单价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50%;被告按原告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其余约定按主合同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设备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完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原告在完工后及时编制结算资料给被告,但被告要求原告按大幅低于实际施工量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对原告的结算数额不予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068809.84元、利息323242.06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请求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返还HSE风险押金136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1018819.20元的费用;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450元的催款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石化**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是与中国化学**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并结算付款。孙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被告中石化**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是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公司海南分公司,而并非原告孙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石化**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孙某某不能直接向被告中石化**限公司主张民事权利,故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原告孙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29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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