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山四建与车跟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山四建与被上诉人车跟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陇西县人民法院(2014)陇民二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被告武山四建承揽了陇**限公司位于陇西县文峰镇人民南路陇西某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后,于2010年6月25日成立了武山**筑公司第六项目部,任命朱*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工程的承建。2010年6月18日被告与朱*签订了内部《协议》,约定由第六项目部对陇西某住宅楼工程进行独立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各项与该工程相关的责任,所建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人工费纠纷等与施工有关的问题由朱*自行负责,公司概不负责,亦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后武山四建第六项目部在对陇西某住宅楼施工过程中,将5号楼部分主体工程的人工分包给了原告车跟林,由车跟林进行施工,完工后经朱*委任的施工质量负责人梁*、技术员马*等于2011年6月13日、12月8日两次清算,形成了两份结算清单。经清算朱*应付车跟林人工费349350元,扣除车跟林已发生的借款15万元后尚欠199350元,原件遂由朱*收回管理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后经车跟林催付,朱*于2013年2月8日从其的账户中向原告车跟林在建设**峰支行的账户中支付劳务费50000元,对剩余的149350元至今未付。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尚余欠款。审理中,被告要求追加陇**限公司为被告并通知朱*参与诉讼得以查清本案事实,并辩称原告持有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所干工程内容及完成的工程量、质量不清;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等。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复印件2份、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查询单1份、武山四建任命通知书复印件1份及其与朱*签订的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武山四建第六项目部负责人朱*口头达成的劳务(雇佣)合同,及梁*、马*代表朱*与车跟林的结算清单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武山四建第六项目部之间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武山四建第六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应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武山四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49350元的请求,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已清偿,原告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对被告应支付劳务费的具体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损失均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本院追加陇**限公司为被告并通知朱*参与诉讼的辩称,因被告公司第六项目部负责人朱*的行为对外是代表被告的,朱*之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又因被告与陇**限公司对工程款的结算是否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及原告所干工程是否达到质量要求,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之辩称,因被告无证据证实朱*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所付的50000元并非所欠的人工费,原告的诉请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对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武山四建向原告车跟林支付尚欠的劳务费14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车跟林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945元。由被告武山四建负担1645元,由原告车跟林负担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武山四建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0年6月上诉人武**工程公司承建了陇西县某住宅楼的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上诉人第六项目部承建。第六项目部的负责人是朱*。该项目部独立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该工程的一功劳务活动均由朱*决定。一审开庭时,由于朱*未到庭,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用、劳务质量、以及结算状况等相关内容无法查明。上诉人书面申请法院追加朱*到庭参加诉讼核实情况,遭拒绝。案件的主要当事人朱*未到庭,无法查清事实。因此,原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以被上诉人出示的存在重大瑕疵的劳务清单认定案件事实,于法无据。证人梁*、马*仅能证明其参与了劳务的核定,但不能证明该劳务是否结算完毕。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2012年4月2日陇西县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陇西县某住宅楼工程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基本达到竣工验收条件。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山四建中标承建陇西县某有限公司综合楼建设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由朱*负责的无法人资格的武山四建第六项目部承建,后朱*以武山四建名义与被上诉人车跟林口头达成协议,将该工程5号楼部分主体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经监理部门检查验收,认定基本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由此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是合格的。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经工地负责人梁*,马*等结算为349350元,截止2013年2月8日朱*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49350元。武山四建第六项目部应继续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由于该项目部是上诉人的临时办事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塔式起重机租赁费60799元,处理正确。上诉人关于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将结算清单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证人证言与结算清单复印件相互印证,证实第六项目部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属实。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上诉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