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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定西**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定**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定**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张*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亨**司的圈舍彩钢搭建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未依约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2014年4月11日,经原告与工程负责人张*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69000元,原告屡屡讨要未果,遂起诉。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定西**限公司辩称,1、张*虽然是本公司的员工,但不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公司从来没有赋予张*以公司名义承担欠款的权利,故张*所写的所有欠款不能代表公司;2、本公司对魏*所承包的建筑物维修费用远高于此工程未结算工程款。3、在此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始终未见魏*进行维修。4、此工程发票至今未收到,所以无法结算。

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魏*与被告张*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定西亨**限公司的圈舍彩钢搭建项目。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结算,被告张*拖欠原告魏*工程价款6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定西定西亨**限公司2012年7月修建圈舍彩钢,承包给魏*,2014年4月算帐后下欠魏*69000元,建筑负责人张*”。因原告的工程款经催要未果,致其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69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张*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实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亨**司不予认可,被告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张*达成建设工程口头协议及被告张*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该欠条无被告**公司印章,该公司也否认被告张*具有代理权,故该欠条对被告亨**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给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要求被告亨**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与法相悖,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魏*工程款69000元。

二、被告定西**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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