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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宁珠电**任公司与定西**电公司、杜得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银宁珠电**任公司与被告定西**电公司、杜得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宁珠电**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定西**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得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银宁珠电**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鲁家沟石峡为了开采矿石,在好几家采石厂的申请下,定西**电公司向石峡进行专项供电工程项目,并为其进行专项供电工程实施,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和鲁**石厂的各业主签订了施工合同及协议价款。工程完工后,其他几家都按照合同和所需要求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唯独被告杜**没有按照合同和所需进行支付工程款。此后,在定西**电公司的催促下,被告杜**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拖欠原告欠款和支付工程款计划的“借条”,后定西**电公司将该“借条”转送于原告,原告按照二被告的承诺等待,至今二被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约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000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13275元,合计32327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定西**电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安**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中电力公司既非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又非工程欠款债务人一方担保人,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得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向安定区鲁家沟镇石峡的各采石厂进行了供电设施的施工工程,被告杜**为采矿石同时也申请了该专项供电工程的项目。工程结束后,经原告白银宁珠电**任公司与被告杜**结算后,被告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白银宁珠电**任公司工程款叁拾壹万元(310000),本人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前给宁**司交壹拾陆万元,其余壹拾伍万元于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结清。本借款由区供电局催收,逾期不交,该供电局予以停电;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不交清,由白银宁珠电**任公司按有关法律规定追诉”。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的工程款310000元,并承担违约利息13275元,合计32327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由电力公司要求杜**向原告写了借条,此工程款项由电力局负责催收,约定了还款计划及安定电力公司催收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定西**电公司以该借条从形式上来看为单方书写与电力公司无关,从内容上来看,电力公司仅负责催收,如杜**逾期不交,电力公司仅承担停电义务,而不是连带清偿义务,且杜**经营的采石场已经停电,所以该证据与电力公司没有关联性为由提出异议;被告杜**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本院审查,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被告定西**电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杜**进行工程施工后,该工程款的给付被告杜**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未按其意思表示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定西**电公司对该款进行催收等条款及其他证据显示,并无证据证实定西**电公司是向原告承担义务或与被告杜**承担连带义务的主体。故原告要求定西**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对利息的诉请,第一笔欠款到期后至起诉之日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但对第二笔150000元的利息请求,原告在起诉时该欠款尚未到期(但在开庭时欠款期限已满),故对该笔欠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0000元,利息7200元。

二、被告定西**电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9元,由被告杜**负担6100元,原告白银宁珠电**任公司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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