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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凉州区**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凉州区怀安**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凉州区怀安**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管仲其、委托代理人程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小学增建合同,1996年10月双方又签订北**委会和村牲畜交易市场的施工合同书,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依约完成的两份合同约定的修建内容,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修建款,1997年8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5073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支付123273元,剩余51800元工程款尚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800元及其按照人**行贷款利率承担迟延履行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修建我村委会项目属实,经怀**党委调查核实,出具的关于王**反映相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上载明欠原告工程款175073元,支付了127489.68元,剩余47583.32元未付。现我村委会根据真实情况,依据上级单位的文件来化解此债务。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一份,2、基建工程验收证书一份,3、北**学增建合同一份,4、北河村委会施工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我给被告方修建上述工程后,被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凉州区**民委员会为证明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中共**员会文件﹤关于王**反映相关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的文件》,证明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47583.32元。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1995年6月22日,原告王**与被告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北河村小学增建合同》,1996年10月双方又签订《北河村村委会和村牲畜交易市场的施工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依约完成了两份合同约定的修建内容,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支付了部分修建款,2013年5月2日经怀安乡党委结算调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583.32元,在审理中,原告对此债务数额表示认可,但要求被告按照人**行贷款利率承担迟延履行利息,被告表示根据村委会实际情况,依据上级单位的批示化解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施工建房,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给付工程款。本案中,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应认定为工程质量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且被告愿意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施工欠款47583.3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其出具欠条后,即视为其验收了工程,且工程质量合格,并出具基建工程验收证书,故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凉州区**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王**工程款47853.32元,利息自1997年8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凉**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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