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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秦新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秦新元称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份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再三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74100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以证明该欠条的债权人是陈**,债务人是秦新元,欠款金额为36万元,约定还款期间是2011年12月30日前。

被告辩称

被告秦*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辩称,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称有急事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6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陈**借款。2008年秦*元将武威**公司的综合楼工程承包给武威高**限公司完成。皇廷公司的工程竣工后,秦*元要求高**司交付工程资料时,高**公司要求秦*元出具工程款的欠条,于是秦*元代皇廷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了欠条,该欠条是职务行为,该欠条是皇廷公司欠工程款的证据,而不是被告秦*元欠原告的款。原告起诉秦*元主体不适格。秦*元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的是皇**公司,原告应当起诉皇**公司,而不是起诉秦*元。现皇**公司已经注销,承担责任的主体已不存在。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不正确。原告也不是适格的原告。被告出具的欠条是代表皇**公司出具给高**公司的欠款凭证,并非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证,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并非工程欠款的适格原告。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求。

被告委托代理人秦*辩称,修楼期间,原告给我们提供的工程验收的表是空表,上面的项目未填全,后来我们为了办理手续,向国土、建委等部门交了约10万多元。我还支付了独立的化粪池的费用。2011年7月,我和我的父亲秦**在原告工地上给原告付了12万元工程款。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武**(2008)15号文件一份,证明皇廷公司与高坝建筑公司系工程承包关系,这笔欠款是皇廷公司与高坝建筑公司的欠款,不是个人之间的欠款。

2、武威**公司与高坝建筑公司综合楼设计、使用计划表,证明武威**公司与高坝建筑公司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秦*认为原告出示的条据属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第二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此笔款是秦**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此欠款是皇廷公司和高**公司之间的债务,原告提供的条子上明确载明此款间的债权人是秦**、债务人是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设计表只有第一页,后面的内容没有,是不完整的。这两份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出示其他证据佐证证实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秦**与其女秦*、女婿窦*合资成立了武威**限公司,并将该餐饮公司综合楼的修建承包给了高坝**限公司,该工程具体由原告陈**负责施工修建。工程完工交付后,武威**限公司的出资人秦**、秦*给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余款36万元由被告秦**于2011年6月30日以个人名义给原告陈**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3年12月支付给原告10万元,余款推诿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武威**限公司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甘肃武**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秦*元个人合伙公司武威**限公司修建综合楼,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施工关系,现武威**限公司综合楼施工早已完成,承建大楼已交付被告的公司使用,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余款由被告秦*元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被告对双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被告也实际按其承诺给原告支付了36万元欠条中的10万元,余款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不按约履行系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其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原告将工程欠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告辩解双方不是适格原、被告之理由,经审理已查明,虽发包、承建武威**限公司综合楼的双方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但双方是实际的出资人(发包人)和施工人,双方自愿将债权债务转化为个人债权、债务,且也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该约定与法律不相悖,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秦新元支付给原告陈**工程款26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欠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上述欠款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310元,由被告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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