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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一套住宅房屋修建承包与原告,工程造价500元?3,后双方又对部分项目进行变更,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总造价(124.1?3×500元)u003d62050元,后院人工费15000元,总计为77050元,被告付了57050元,下欠10000元,加上变更的9227元,共计192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偿付建房款16100元。庭审中,原告补充称,诉状中有错误,被告的房屋应为113平方米,按照实际的面积计算,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房款,原告现欠我工程款7889元,欠我增加的工程款9227元,合计17116元,原告自愿放弃增加的工程量中的第三项,即门店铝合金门2×2.4=4.8×230=1104元,只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共160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2006年7月29日,我与原告签订修建房屋合同、由原告给我修建平房一套、以及每平方米工程造价500元均属实。原告给我修建的平房总面积是113平方米,约定后院人工费为15000元。我于2007年4月入住该房屋,我没有与被告签订增加工程量的协议,故对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量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小康住宅平房一套,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包括院内散水,及室内地坪、铁艺围墙、花坛排水设施,自来水井,决算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同时签订工程变更说明一份,内容为:一、基础深为80cm,其中20cm沙夹石,20cm素混泥土,宽37cm,高37cm的底圈梁。二、地板砖每平方米16元-20元。三、铝合金门框料为1.1mm。四、室内门的标准为160元的实木门。五、屋顶混泥土为10cm,保温层处理为20-25cm。六、室内电线为4mm铜芯线,(国标)客房的插座3个、卧室2个。七、地坪下面垫10cm沙夹石,地坪厚度为10cm。八、水泥使用市水泥厂或山丹水泥厂水泥(国标425号),砖头用三闸砖厂。九、砌体均为24cm墙,构造柱的钢筋为园10mm,箍筋为6mm,间距为25cm,盖铁筋为园8-10mm,间僚为15cm。十、监督人员工资每天25元,由乙方承担。十一、本工程除变更说明外,其余的按合同规范进行施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变更说明就是合同的补充。

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后院子房屋,原告只挣人工费,人工费为15000元。原告述称,在修建过程中,原告给被告增加部分修建工程,其中:1、吕*合金小窗2个,每个160元,铝合金侧门1个,2.16平方米×220元/平方米=475.20元;2、前面门铝合金封闭差价10.23平方米×182元/平方米=1909元;3、门店铝合金门2个×2.4平方米/个=4.8平方米×230元/平方米=1104元;4、前门面瓷砖工料费,门面面积为34.4平方米×38元/平方米=1307.2元;5、欧式挂件1600元;6、构造柱8个,每个130元,130元/个×8个=1040元,庭审中原告将构造柱变更为6个,130元/个×6个=780元,另加钢筋210公斤,210公斤×7.0元/公斤=1470元。对上述增加工程量,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庭审中,双方一致认为增加工程的项目有:铝合金小窗2个,每个160元,2个×160元/个u003d320元;铝合金侧门1个,2.16平方米×220元/平方米=47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门店铝合金门2个×2.4平方米/个=4.8平方米×230元/平方米=1104元,原告在庭审中口头放弃。对于其他项目,被告辩称前面门铝合金封闭差价10.23平方米×182元/平方米=1909元有异议,当时我们约定的就封闭的;对前门面瓷砖工料费,门面面积为34.4平方米×38元/平方米=1307.2元有异议,当时约定由原告张贴,不算作增加的工程。对欧式挂件1600元有异议,我们修建房子时就说好的,原告应修建欧式挂件;对构造柱6个,每个130元,130元/个×6=780元,另加钢筋210公斤,210公斤×7.0元/公斤=1470元有异议,构造柱确实是增加的工程,但构造柱的工价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我的房屋没有另加钢筋,对其陈述的钢筋款1470元不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增加工程的清单上双方均未签字。

截止2007年2月8日,被告给原告支付现金48611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三张金额为43000元,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5611元,该欠条所涉及的材料款本来由原告承担,因该款由被告支付,故当时由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该欠条与工程款抵顶。被告给原告之子张**支付现金15000元,张**给被告出具收条三张,故被告先后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3611元。

2007年4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小康住宅(面积为113平方米)及后院工程竣工后,被告入住该房屋使用至今,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原告提供的变更说明一份、清单一份;

4、被告提供由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欠条一张、由原告之子张**出具的收条三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格式化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范围,只约定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500元,随后,双方又签订工程变更说明,进一步明确了原告施工工程的范围,该说明是对双方签订合同的补充。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面积应按实际修建面积即113平方米计算,工程款共为72295.20元(房屋113平方米×500元/平方米u003d56500元;后院15000元;增加工程量795.20元)。对于原告主张增加的工程,即前面门铝合金封闭差价10.23平方米×182元/平方米=1909元;前门面瓷砖工料费,门面面积为34.4平方米×38元/平方米=1307.2元;欧式挂件1600元;6个,130元/个×6个=780元,另加钢筋210公斤,210公斤×7.0元/公斤=147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后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63611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8684.20元,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偿付原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款8684.2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46.50元元,被告韩*负担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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