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一套住宅平房修建承包与原告,工程造价500元?3,后双方又对部分项目进行变更,原告如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对于下剩款项29611.3元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某某偿付建房款29611.3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2006年7月29日我与其签订修建房屋合同,由原告给我修建平房一套,以及工程造价每平方米500元均属实。因我当时没有钱,只要求原告修建80多平方米的房屋,但原告给我修了95.2个平方米,多修下了。房屋是2006年开始修的,但直到现在,原告还没有将工程干完,房屋内的瓦面线没有贴,房顶的涂料现在也掉皮,房屋修建矮了5公分,后院房子的梁比窗子矮,后院子的墙也裂缝了,前后院子的散水都没有给我作,后院子的房屋全部漏水。所以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因我原来的老房子已经拆了,原告虽没有给我交钥匙,但房子的门都开着,我于2008年10月入住了该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修建小康住宅平房一套。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按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包括院内散水,及室内地坪、铁艺围墙、花坛排水设施,自来水井,决算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同时签订工程变更说明一份,内容为:一、基础深为80cm,其中20cm沙夹石,20cm素混泥土,宽37cm,高37cm的底圈梁。二、地板砖每平方米16元-20元。三、铝合金门框料为1.1mm。四、室内门的标准为160元的实木门。五、屋顶混泥土为10cm,保温层处理为20-25cm。六、室内电线为4mm铜芯线,(国标)客房的插座3个、卧室2个。七、地坪下面垫10cm沙夹石,地坪厚度为10cm。八、水泥使用市水泥厂或山丹水泥厂水泥(国标425号),砖头用三闸砖厂。九、砌体均为24cm墙,构造柱的钢筋为园10mm,箍筋为6mm,间距为25cm,盖铁筋为园8-10mm,间僚为15cm。十、监督人员工资每天25元,由乙方承担。十一、本工程除变更说明外,其余的按合同规范进行施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变更说明就是对合同的补充。

双方还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后院子房屋,原告只挣人工费,人工费为15000元。原告述称,在修建过程中,原告给被告增加修建部分工程,其中:1、客厅地板砖差价32.5平方米×13元/平方米=422.50元;2、门的差价,实木门5个×225元/个=1125元;3、瓦面线100米×2.2元/米=220元;4、铝合金门一幅2.16平方米×220元/平方米=475.20元;5、前面门铝合金封闭10.23平方米×185元/平方米=1892.55元;6、门店铝合金门2个×2.4平方米=4.8平方米×230元/平方米=1104元;7、前门面瓷砖34.4平方米×38元/平方米=1307.2元;8、小窗子一个180元;9、欧式挂件一套1650元;10、铝合金窗子一个1.5米×1.5米=2.25平方米×180元/平方米=405元;11违约金2000元,理由是原告没有按时付款。原告称,对上述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提交。庭审中,双方一致认为增加的项目有:1、客厅地板砖差价32.5平方米×13元/平方米=422.50元;2、门的差价,实木门5个×225元/个=1125元;3、瓦面线100米×2.2元/米=220元,上述三项工程经核算为1767.50元,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该三项的造价为1930元,被告已经按1930元予以支付。对于第4至10项,原告称因其无证据提交,故放弃对第4至10项的追偿。对第11项,被告的答辩意见为“因原告没有将房屋修好,故我不承担违约金”。

截止2006年11月25日,被告给原告支付现金3693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三张金额为35000元,被告给原告之子张**支付现金14000元,张**给被告出具收条二张。另外1930元即增加的工程造价,对此双方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且已支付。故被告先后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50930元。

2008年10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小康住宅(面积为95.20平方米)及后院工程竣工后,被告住进该房屋使用至今,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2008年11月5日,原告申请对其给被告修建的小康住宅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经张掖市**询有限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小康住宅楼工程总造价(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鉴定项目)进行鉴定,作出张**(2008)10号造价鉴定书,结论为:工程鉴定总造价为60611.30元。在庭审中,原告陈述“我与被告的工程款就按实际工程计算,故我提供的鉴定报告仅作参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3、原告提供的变更说明一份、清单一份;

4、原告提供的张掖市**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张**(2008)10号造价鉴定书一份;

5、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三张、原告之子张**出具的收条二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格式化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范围,只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500元,随后,双方又签订工程变更说明,进一步明确了原告施工工程的范围,该说明是对双方签订合同的补充。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鉴定结论,但该鉴定只对双方约定好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鉴定,而未对增加项目单独鉴定,而原、被告双方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有明确约定,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对于鉴定结论,原告认为只作参考,要求按实际工程计算,故该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原告既未主张,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定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后一次付清。被告虽辩称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当时没有钱,只要求原告修建80多平方米的房屋,但原告给其修了95.2平方米,房屋面积多修下了。但被告在2008年10月已将该工程接受后投入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款:建设工程未经施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时间。由于被告在未经竣工验收的前提下擅自使用该工程,应视为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面积应按实际面积即95.20元计算,工程款共为64530,其中房屋95.20平方米×500元/平方米u003d47600元;后院15000元;增加工程量1930元。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先后共给原告支付工程款50930元,对此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扣除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600元,被告应予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某某偿付原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款136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46元,被告韩某某负担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