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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兵儒与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师兵儒与被告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兵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师兵儒诉称:2010年6月,被告魏*承包了临泽县**村九社的U型渠修建工程。同年6月5日,被告魏*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我修建,并与我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将工程完工,交由临泽县**村九社使用。但被告至今不给我偿付工程款。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魏*辩称:2010年6月,我从临泽县倪家营乡马郡村九社承包了该社的U型渠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修建属实。原告修建期间,我给其支付了34600元的工程款;原告的修建工作结束后,有一部分工程未作,临泽县倪家营乡马郡村九社自己找人干完了原告未作的工程,结算时,该社扣除了我3990元的工程款,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施工期间,其雇佣杨**的挖掘机和赵**的装载机开挖渠道,但杨**的挖掘机租赁费7200元和赵**的装载机租赁费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后杨**和赵**找我索要租赁费,我给杨**支付了7200元,给赵**支付了2000元,该款应从我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施工期间,其雇佣的工人在我开的灶上吃饭291人次,每人次5元,共计伙食费1455元,该款也应从我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和我签订承包合同时,我们约定我和我的技术人员及机器在原告的工地上帮忙干活,原告给我支付报酬5000元,但其一直没有支付,该款现应从我给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扣除上述所有费用后,我实际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就支付多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承包了临泽县倪家营乡马郡村九社的U型渠修建工程。同年6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700米U型渠修建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每米U型渠的工程款为90元。原告修建完工后,经与临泽县倪家营乡马郡村九社丈量,原告共计修建U型渠692米,计工程款为62280元。原告施工期间和工程结束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工程款33000元。原告施工期间,雇佣杨**的挖掘机开挖渠道,雇佣路虎的搅拌机搅拌砂石料,杨**的挖掘机租赁费7200元和路虎的搅拌机租赁费1600元原告亦未支付,后被告给上述二人付清了全部租赁费。原告施工期间,其雇佣的部分工人在被告开的工人灶上吃饭,原告应承担的伙食费双方没有结算。原告的工程完工后,有部分工程未作,工程发包方临泽县倪家营乡马郡村九社自行干完了原告未作的工程,该社在和被告结算时,扣除了被告3990元的工程款。

审理期间,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已付工程款33000元、未完工程扣款3990元、被告付给杨**的挖掘机租赁费7200元、付给路虎的搅拌机租赁费2000元均未异议,认为上述款项均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辩称的其雇佣的工人在被告灶上吃饭的事实亦无异议,现愿意承担伙食费500元。对被告辩称的其支付给赵**的装载机租赁费2000元,原告认为其没有雇佣赵**的装载机开挖渠道,该款不应由其承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应给其支付的报酬5000元,原告认为该款是被告给其介绍工程索要的介绍费,且该款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给被告付清,现不应再扣除。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领条、借条、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被告将其承包的临泽县倪家营乡马郡村九社的U型渠修建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非法转包。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在约定的竣工期限内,除部分工程未完工外,将已完成的工程交付给工程发包方使用。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审理期间,双方对原告修建的U型渠为692米,工程款共计622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3000元,未完工程扣款3990元,被告付给杨**挖掘机租赁费7200元,付给路虎搅拌机租赁费2000元,上述费用均应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应扣除原告的工人吃饭的伙食费1455元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工人吃饭应承担伙食费,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的伙食费为1455元。本院根据原告认可的其应承担的伙食费为500元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应承担的伙食费为500元,该款应从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对被告辩解的其付给赵**的装载机租赁费2000元和原告应给其支付的报酬5000元均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对其主张,只有其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魏*偿付原告师兵儒工程款15990元(62280元-33000元-3990元-7200元-1600元-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负担293元,原告师兵儒负担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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