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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甘肃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甘**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0年8月22日、2007年4月1日和5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铁艺围墙、砖砌围墙、绿化带挖土方平整压实、河道、路面基层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2007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工程价款确定为976165.87元,被告自开工至今陆续支付工程款约40万元,下欠570000元推诿不付。现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0000元,承担欠款利息176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普**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铁艺围墙及砖砌围墙工程,铁艺围墙的工程价款为每米129元,砖砌围墙的工程价款为每米138元,工期为45天,付款方式为被告配套资金到位后付50%,公司运行正常后付清余款。2007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的绿化带挖土方平整压实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期20天,挖运土方每立方米的价款为7元(含平整碾压费用),填土平整场地每平方米的价款0.36元,挖运土方预算为17800立方米,价款为124600元,填土范围预算为15000平方米,价款为5400元,价款为130000元。2007年5月1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的开挖河道工程和路面基层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工期80天,挖土、回填压实每立方米价款为5.50元,路面基层每平方米价款为2.50元,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载明上述工程的审定造价为976165.87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约406165.8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书》、《施工协议书》、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承揽的工程主要是被告公司范围内的围墙搭建、绿化带挖土平整压实、河道修理、路面基层工程等简易性的修建工程,所签的合同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利益,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关于搭建围墙和绿化带挖土平整压实工程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与工程结算审定书的内容相关联,并可互相印证,应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原告陈述被告陆续付款40余万元,主张所欠工程款为57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请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普**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570000元,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159079.9元,合计72907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065元,由被告甘**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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