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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甘州区龙渠乡头闸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头闸村委会、东升**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头闸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被告东升**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头闸村委会签订一份承钻机井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钻机井一眼,每米单价为950元;原告在2010年8月26日之前进入工地,被告在施工前预付工程款60000元;被告负责处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地权争议、邻里纠纷等事宜,保证打井施工过程中的水通、路通、电通和施工场地平整,使机组安全进入工地施工,并负责协调与第三方的工地施工纠纷,若导致停工由被告头闸村委会负责连带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入工地施工,被告头闸村委会却分文未付预付款。被告东升**装公司同时为被告头闸村委会修建小康住宅楼,原告途径该公司工地时,该公司诬陷原告工人曾偷窃其架杆,不让通行;该公司还派人切断原告施工电源,强行将原告赶出施工场所,无奈原告从8月19日停工。事情发生后,被告东升**装公司不让原告通行,被告头闸村委会不让原告撤出场地,原告处于两难境地。直至2011年4月30日,原告被勒索3000元,两被告才将扣留的钻井设备放行。原告为被告头闸村已钻孔28.7米,每米单价950元;钻井设备被扣留247天,每天的台班损失为206.67元;被告东升**装公司勒索了原告3000元。综上,两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为81312.49元。现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头闸村委会辩称:原告与我村签订承钻机井协议属实,在原告开钻前,我村支付了40000元预付款。合同约定机井深度为220米-240米,原告施工二十多天后,因其工人偷了东升**装公司工地的架杆,双方发生矛盾,该公司就将原告的工地从小康楼的工地隔离出去,原告不积极配合解决,还一走了之,停止施工。我村要求原告继续施工,但原告一直不来工地,只留下两个工人看工地,两人看了十来天左右也走了,钻机、帐篷等设备也未作交代,这种情况下,我村不敢再支付下剩的预付款。此后,原告邀请长安法庭庭长、龙渠**所长等人到村书记家协调此事,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向村委会退还一部分预付款,设备由其拉走,我村不同意,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最终经过双方协商,原告退还预付的40000元工程款,并将留在工地的设备拉走,我村又另找他人签订合同为小康楼打井。自始至终,村委会并未扣留过原告的钻井设备,而是一直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但原告一走了之,拒绝履行合同。后双方最终达成协议,原告退回我村的预付款,并将自己滞留在工地的钻井设备全部撤除拉走。我村从未阻拦扣留过原告的设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东升伟业建筑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分别为头闸村修建小康楼和承钻地源热泵机井,经村委会协调,我公司将原告的工地和小康楼的工地围在一起。后因原告的工人偷我公司的架杆,并被我公司的工人抓住,我公司找村委会协调此事,村委会将各方召集在一起,但原告说不关他事,谁偷找谁去,为此我公司将原告的工地隔离出去,分开通行。我公司在原告施工过程中没有阻扰过其正常施工,偷窃事件发生后我公司将原告工地隔离出去,但并未影响原告的施工,而是原告撂挑子不干了,留下看工地的人也没呆几天走了,机井设备全撂在工地。后来听说原告将预付的工程款40000元退还给村委会,并将设备拉走,拉设备的时候我公司也不知道,我公司从未阻拦过原告施工,也从未勒索过原告所诉的3000元,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根本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升**装公司为被告头闸村委会承建小康住宅楼。原告系机械打井服务的个人经营者。2010年7月下旬,原告与被告头闸村委会协商由其为该村小康楼承钻地源热泵机井,每米单价为950元,机井深度为220米至240米,被告头闸村委会在开钻前预付工程款6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即进入工地施工,被告头闸村委会以借支的形式向原告预付工程款40000元。此前经该村委会协调,被告东升**装公司将其工地与原告的机井工地圈在一个围墙内共同通行,原告用电亦由村委会协调接在该公司的变压器下,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施工半月有余后,被告东升**装公司以原告施工人员偷窃小康楼工地的架杆事宜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协调未果,被告东升**装公司将原告工地分隔出去,双方施工人员各自通行。原告认为村委会未将此事协调妥当,于2010年8月下旬停工。2010年8月23日,被告村委会向原告发出一份通告,要求原告在当天下午8时继续开工打井,并在三日内退回40000元预付款,因原告擅自停工将其打井设备暂时置留在小康楼住宅小区。原告接到该通知后仍未开工。同日,原告向张**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声称被告东升**装公司切断原告电源,并将其工人推出施工场所,造成停工,申请对停工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作出(2010)张市公内字第395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与原告前往工地查看,现场处于停工状态。2010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头闸村委会补签了一份承钻机井合同。此后,原告仍一直未施工,其看管人员看管工地二十余天后亦离开工地,将机井设备留在工地。期间,原告邀请长安法庭庭长、龙**法所主任等人前往村委会书记吴**家就履行合同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向村委会退回一部分预付款,拉走设备,村委会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则必须承担村委会损失,双方协商未果。后头闸村小康楼的地源热泵机井由他人另行承钻。2010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张掖**证中心对钻井设备的台班费进行了评估,2010年日平均台班费为206.67元。2011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头闸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村委会退回预付的40000元工程款,支付打井所用的电费4000元,同时原告拉走了留在小康楼小区的打井设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钻机井合同、头闸村委会通告、(2010)张市公内字第395号公证书、头闸村委会收条、张市价评字(2010)1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人范学俭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打井机械服务的个人经营者,与被告头闸村委会签订的打井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头闸村委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因村委会对其与被告东升伟业建筑安装公司的纠纷协调未果而停止施工,村委会通知其继续开工打井后,原告未予施工而是申请公证部门进行证据保全,与村委会补签打井协议后,原告仍一直没有施工,期间邀请他人与被告头闸村委会协商表示不再为其打井,退回部分工程款,最终双方达成了协议。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和被告村委会反复协商后,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协议,该过程符合我国合同法九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认为两被告实施了阻拦扣留行为,所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了原告与被告头闸村委会解除合同的过程,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侵害其财产的行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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