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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武**有限公司与甘肃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武**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武**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经过招、投标与被告甘肃中**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被告院内修建公共租赁房屋一幢,建筑面积2756平方米,共50套,并附带修建了化粪池和室外上下水管网,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经被告验收为“本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并注明“建设单位对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被告委托甘肃**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决算,由该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甘新恒信会事发审计(2014)第20号甘肃中**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审计后主体工程造价为3745392.95元,化粪池和室外上下水管网合同价为97403.80元,合计工程总价为3842796.75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192700元,余款1650096.75元一直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我公司在起诉前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交纳了保全受理费5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我公司剩余工程款1650096.75元,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92405.42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600元及保全受理费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甘肃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辩称,我公司拖欠原告甘肃武**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096.75元属实。但原告申请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的我公司银行账户是收购粮食的专用帐户,账户被冻结后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我公司要求尽快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原告项目经理沈**在索要工程欠款过程中于2013年农历腊月及2014年带领农民工两次对我公司实施围堵大门、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等索款手段,给公司造成了恶劣影响。现原告修建的工程出现墙皮脱落、地基塌陷等质量问题,我公司要求原告交付工程、维修出现的质量问题并开具税务发票后与原告协商解决付款事宜。

被告甘肃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辩称,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甘肃武**有限公司工程款2192700元,因原告未出具未付工程款的相应税票,且原告修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虽然该工程竣工验收了,但竣工验收时已经出现了地基塌陷、墙皮脱落等质量问题,当时为了能够得到政府的补助款,被告就同意竣工验收了,但质量问题应当由原告进行维修,费用不能计算到质保金内。同时原告一直未将工程移交给被告,所以才导致剩余工程款未给原告支付,因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应当认定付款时间为决算日期即2014年8月15日,工程欠款利息也应当从次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因工程质量保修期限未满,所以质保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不能提前支付,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基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6日,原告甘肃**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与被告甘肃中**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院内修建公共租赁房屋一幢,建筑面积2756平方米,共50套,并附带修建了化粪池和室外上下水管网,该工程于2012年10月10日正式开工,于次年10月完工。2014年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组织相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该工程经验收为“本工程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意使用”,并注明“建设单位对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全面负责”。被告委托甘肃**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该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甘新恒信会事发审计(2014)第20号甘肃中**有限公司公租房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审计后主体工程造价为3745392.95元,化粪池和室外上下水管网合同价为97403.80元,合计工程总造价为3842796.75元,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即115283.90元,双方同意保修期间为五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192700元,余款1650096.75元未付,原告也未将工程余款税务发票开具交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款无果后,由其工程项目经理沈**于2013年农历腊月及2014年带领务工人员两次对被告实施围堵大门等措施进行索款,给被告造成不良影响。现原告追偿工程欠款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650096.75元,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92405.42元,并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600元、保全受理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因未清偿到期债务等原因,资产被武威**民法院依法查封并委托拍卖公司对被告所有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车辆及存货进行公开拍卖,经过两次拍卖未果,法院又拟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第三次拍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武**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严格遵守履行。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组织相关部门对工程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决算,被告就应当支付工程欠款,但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追偿工程款过程中,采取围堵被告大门等极端方式索款,造成被告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负面影响,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原告应引以为戒,今后理性处事。被告抗辩称未付清工程款是原告未交付工程、未开具税务发票以及目前发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等理由,对上述抗辩理由,经审查认为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决算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欠款而被告拒付,是造成原告不交付工程的原因,过错在被告。出具税务发票是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应原告未尽附随义务而拒付工程款,被告给付工程款后,原告如不履行提供税务发票的义务,可向税务部门反映查处,责令整改。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工程仍在保修期间内,按约定保修,费用在质量保修金中支出。关于被告要求解除诉前保全措施的意见,属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本院另行答复。《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该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1月23日,保修期限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利息计付日期应为2014年8月15日起。被告因未能及时偿还到期债务,资产被法院查封并委托公开拍卖,实际造成了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保修事宜而无法支付保修费的情形,影响广大住户因产生质量问题需要保修而维权困难的民生问题,也有可能出现在保修期满后给付原告保修金不力的局面,这样不利于保障民生和权益人的合法权利,故保修金由双方指定账户共同保管,以利于支付,保护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肃中**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甘肃武**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534812.8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其中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万元,余款534812.85元在原告交付工程后30日内付清。

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交付合格工程。

原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提供剩余工程款的

税务发票。

质量保修金115283.90元由原、被告双方指定账户

共同保管,在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支付给原告,质量保修期间为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保修金不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元,由被告负担。保全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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