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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军与与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军与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承包修建的养殖场工程建设方及发包人不是本案的被告王**,且被告王**亦未与原告文军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原告起诉的相对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依法进行。因原告所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起诉主体明显不当,应予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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